5.第五部分:企业产权保护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十九大、十九届五中全会对加强产权保护制度和优化营商环境作出的重要部署,结合实践情况,刑法对有关涉企犯罪作了修改完善。 (1)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在研究落实文件要求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修改《刑法》第165—169条有关国企渎职腐败犯罪,删去有关“国有”企业的限定,适用于所有公司、企业。从实践看,非公有财产刑法保护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执法问题,立案难、取证难较为普遍。经反复研究,最终未作修改。 我国民营企业发展总体上还处于不平衡阶段,很多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日常管理不规范,有些家族企业情况复杂,规定渎职类犯罪,界限不好把握,还可能造成公权力特别是刑事司法力量过度介入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是否有利于对民营企业的保护,需要慎重研究。需要注意的是,相关内容部分体现在了《刑法修正案(十二)》之中。 本修正案对此的体现主要是:①将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由1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同时调整两罪刑罚档次配置,与贪污受贿罪平衡。②将挪用资金罪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上述对民营企业有关腐败犯罪刑罚修改后,与公职人员腐败犯罪的刑罚已经基本接近,除了不判处死刑以外,落实了平等保护精神。 (2)修改骗取贷款犯罪规定 将第一档的入罪条件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适用中需要注意,第二档刑中保留了情节犯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对特别重大的骗取融资行为,例如,有的案件特别重大损失一时还不好认定,或者给国家金融安全、银行资金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或者骗取手段极其恶劣等,可依法适用本罪,以维护重大金融安全和信用安全。 6.第六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罪 2020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要完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有关中央文件对修改刑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都提出明确要求。本次刑法修改也是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相衔接。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994年制定了有关惩治侵犯商标、著作权犯罪等单行刑法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予以吸收,此后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规定未作修改。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很大发展,知识产权创造的数量和规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全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需求大为提升,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研究完善。 修正案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修改共8条,主要体现在: 一是适当提高六个犯罪的刑罚,主要是提高刑罚的上下限:下限删除了拘役的规定;上限方面,将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最高刑由3年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上限由7年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具体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六个犯罪。 二是增加侵犯服务商标犯罪规定,完善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作品种类、侵权情形、有关表演者权等邻接权的规定。 三是完善有关犯罪门槛规定,解决实践问题。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加情节,将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这是考虑到违法所得数额、损失数额等在实践中不好认定,修改后增加了情节,情节可以包括违法经营数额、侵权产品数量等易于调查取证的标准。这样修改后,第七节知识产权犯罪的门槛都有关于情节的规定,罪名之间定罪量刑标准更为平衡,衔接更为顺畅。 此外,本次修改还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加商业间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完善了单位犯罪的规定等。 7.第七部分: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 为贯彻党中央提出的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构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明确要求,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立法修法工作计划》安排,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与有关法律的修改制定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 (1)修改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一步明确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属于本罪调整范围,补充完善了构成犯罪的情形,增加规定了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非法出售、运输疫区被污染物品等犯罪行为。 (2)增加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罪。适用中一是要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惩治的重点是以食用为目的而进行的规模化、手段恶劣的猎捕行为,以及针对野生动物的市场化、经营化、组织化的运输、交易行为,且定罪门槛上要求情节严重。对公民为自己食用而猎捕、购买一般的野生动物,或者对于个人在日常劳作生活中捕捉少量野生动物并食用的,比如个人捕捉到的野兔、野猪、麻雀并食用的,一般不宜以本款罪论处。二是注意对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不适用本罪。三是要注意处理好本罪与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关系。 此外,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防范生物威胁,本部分增加规定了三类生物安全相关犯罪行为:包括第336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第334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第344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8.第八部分:环境犯罪修改完善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这也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是亿万中国人民的福祉所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谋划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中央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精神,面对新任务、新要求、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刑法中有关生态环境犯罪的相关条款和规定,加大了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本修正案是历次修正案中,对有关环境犯罪条款和内容修改最大的(从大的方面看,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犯罪也属于环境犯罪)。具体修改包括: (1)修改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在第338条第2款对一些情形作了明确列举,并以犯罪情节作为从重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并普遍提高刑罚。 (2)修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第229条中对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做了明确;对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了更高的刑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这类“自评自建”的建设单位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按照污染环境罪追究。 (3)增加第342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针对近些年发生的破坏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秦岭北麓西安段违建别墅等在自然保护区等特殊保护范围内非法从事开垦土地、开采矿产、修建别墅的行为增加规定了相关犯罪。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修改完善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相关犯罪,包括增加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第280条之二冒名顶替罪、第299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第355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以及第303条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关于相关军事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刑罚,明确军人违反职责罪适用于文职人员等。 (四)《刑法修正案(十二)》 《刑法修正案(十二)》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本修正案共8条(含施行日期),二审通过。本修正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习近平总书记就惩治行贿犯罪问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十九大、二十大都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行贿与受贿是一体两面,行贿人“围猎”是政治生态的一个重要“污染源”。实践中存在对行贿惩处偏弱的情况。从有关数据看,同期行贿受贿案件查处数量差距较大。系统治理行贿犯罪问题,需要进一步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从刑法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需要注意的是,这次修改是在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犯罪的又一次重大修改。也可以看出,对腐败犯罪的惩治是历次刑法修改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1)修改行贿罪。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惩治,在行贿罪的处罚规定中增加一款,规定对七类情形从重处罚,这些情形主要是与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规定范围相衔接,包括:①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②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③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④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⑤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⑥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⑦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此外,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与受贿罪相衔接。在研究过程中,有的建议提出删去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对此还是要考虑现实情况、传统文化、社会承受度等实际情况,而且目前司法解释已经对“不正当利益”作了宽泛界定,其不是实践中行贿犯罪惩处偏弱的主要原因。经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未作修改。 (2)调整、提高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的刑罚。实践中单位行贿案件较多,与个人行贿相比法定刑相差悬殊。一些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规避处罚,导致案件处理不平衡,惩处力度不足。修正案将单位行贿罪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档刑罚。 (3)加大对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将《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的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罚;在《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中,增加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关于行贿犯罪,要注意处理好第390条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有关执法司法部门应当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加强和改进有关工作。在保持惩治受贿犯罪高压态势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妥善把握查处行贿的政策尺度,扭转有的执法办案人员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不断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对法律规定重点查处的行贿案件,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理的坚决作出处理,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不移送或者不处罚,应当从严把握。同时,从社会面上来说,必须牢固树立遵守宪法、法律的意识和自觉。一切公民、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活动、经济活动中,都应当树立法治意识、合规经营意识,不能通过行贿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行贿终将得不偿失,行贿者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 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发展工作,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两个健康”,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实下来。《刑法》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69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三类犯罪行为过去在国有企业身上表现得比较典型,这也是国有企业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因此1997年刑法对国有企业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作了犯罪规定,但没有适用于民营企业。 关于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起草过程中就曾经反复做过研究,最终从加大对非公有企业平等保护的角度,修改了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对《刑法》第165条等未作修改。近些年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变化,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不断出现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企业利益,需要与时俱进完善相应法律制度,适应保护民营企业的实践需要。 总的来看,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既要保护企业产权,防止公权力借机插手经济纠纷;也要保护企业家权益,防止被用于股东内斗。这次修改在上述三个条文中各增加一款,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具有上述相应行为,故意损害民营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以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这次只修改了实践反映比较突出的三条,对可能造成扩大化适用的企业渎职犯罪没有修改。 (1)修改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将第1款的犯罪主体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法的修改相衔接;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规定:“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犯罪主体。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本罪的主体确定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进一步扩大本罪主体范围。考虑到与公司法等的衔接,也考虑到实践中进行同类营业的情况复杂,将犯罪主体扩大到其他所有工作人员,需要慎重。另外,本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相对开放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涵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有关重要管理人员,实践中也有一定扩展空间。 二是“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条件。根据第2款规定,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草案一审稿中未作规定,二次审议稿增加该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经营同类营业并非一概属于违法,公司法等对符合规定的同类营业作了规定,经公司、企业同意的同类营业不作为本罪处理。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84条有相应规定。即便不规定这一构成要件,对于符合规定的同类营业也不应被认定为本罪,但为了进一步明确,防止实践偏差,本条强调规定了这一构成要件。 三是关于犯罪门槛。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民企相关人员构成本罪要“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同于第1款规定的国企相关人员“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条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犯罪门槛,避免过于扩大打击面。 (2)修改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在第2款增加规定,“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基于同第165条相同的考虑,增加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另外,有意见提出,除了“商品”之外,通过非法提供、接受相关“服务”,也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的重要方式。这次修改将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事项由原来规定的“商品”扩展为“商品、服务”。 (3)修改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在第2款增加规定,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犯罪。 在以上三个犯罪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删去相应条文第1款中的“国有”,实现国企民企平等保护。考虑到是否平等保护并不简单体现在罪状表述,还要看各自保护客体的不同。考虑到我国民企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二审中对民企相关犯罪规定了不同于国企的犯罪门槛,下一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根据情况确定二者的具体定罪范围和标准。另外,这类犯罪过去主要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也有尽量维持国有公司、企业相关罪名体系不变的考虑。在起草过程中还有意见提出增加“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考虑到实践中对民企犯罪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立案难、取证难、起诉难,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需要企业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增加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事实上会影响对此类犯罪的查处,也可能引发与国有企业保护力度不一样的质疑。二审时增加的“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也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入罪范围的作用。最后,还有建议提出增加普通背信罪或背任罪,从我国民企发展的现实状况、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司法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看,增加这一犯罪的条件尚不成熟。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上述三类犯罪,在前提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行为上具备相应的故意“损企肥私”行为,在结果上造成公司、企业重大损失,本质上是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搞非法利益输送,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贯彻执行好刑法上述有关民营企业腐败犯罪规定,更好推进民营企业腐败治理工作,需要进一步注意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是准确把握政策尺度。我国民营企业发展不平衡,情况还比较复杂,很多企业治理结构和日常管理不规范,有的还是家族企业,在案件处理上要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特别是对于涉及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要注意把握好犯罪界限和民刑交叉法律问题,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做好法律衔接。此次刑法修改过程中,公司法也在同步修改,公司法等前置法的规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法律适用中修正案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要与公司法相关义务主体做好衔接,也要充分考虑公司法等法律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有关关联交易行为治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作出的同类营业和有关关联交易不构成犯罪,比如经过公司、企业同意等情形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三是执法司法中要加大对民营企业保护力度。这次修改是在法律上落实平等保护的重要举措,同时执法司法中更要落实好平等保护。从一些企业反映看,实践中有的部门对企业报案不够重视,企业存在立案难的情况,这一问题也要认真研究解决。 四是聚焦企业诉求,合理划定犯罪界限。这次修改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规定了“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有关部门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惩治民企内部腐败犯罪的需要,聚焦立法精神和企业诉求,明确法律适用。202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也提出,“出台司法解释,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 五是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要坚持系统观念,综合治理,重视在民商事领域对民营企业平等权利的保障;在给予企业刑法保障手段的同时,有关方面也要引导、支持企业建立完善内部反腐败工作机制,规范内部人员权力运行和监督,建立完善审计监督体系和财会制度,加强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等。 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4-18 作者:许永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原文标题: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许永安: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总述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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