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以刑法修正案为主的刑法修改模式,这也为其他法典化法律的修改方式提供了参考。修正案的起草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机统一,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系统观念、问题导向。 刑法修正案总体以完善分则规定为主,其中反腐败相关规定的修改完善是我国刑法修改的重要主线。同时根据实践需要,不断完善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安全生产犯罪、金融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刑法规定;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需要,还注意强化对民生领域的刑法保护,对生态环境犯罪、食品药品犯罪,以及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犯罪等及时作出修改完善。在总则方面,在减少死刑罪名的过程中,对死刑相关的刑罚制度作出重大修改;调整刑罚结构,改革完善刑罚制度。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观察”(第178-197页),原文30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目次 一、刑法修正案的确立 (一)《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出台 (二)刑法修正案的确立 (三)刑法修改坚持的原则 二、党的十八大以前的刑法修正案 (一)《刑法修正案》 (二)《刑法修正案(二)》 (三)《刑法修正案(三)》 (四)《刑法修正案(四)》 (五)《刑法修正案(五)》 (六)《刑法修正案(六)》 (七)《刑法修正案(七)》 (八)《刑法修正案(八)》 三、党的十八大以后的刑法修正案 (一)《刑法修正案(九)》 (二)《刑法修正案(十)》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 (四)《刑法修正案(十二)》 1979年刑法之后,我国刑法修改采用的是单行刑法加附属刑法的方式,到1995年,我国共制定了20多个决定和补充规定,即单行刑法。此外还有大量附属刑法规范,在107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有130多条。 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将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以及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进行系统整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1997年刑法立法之初即明确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这一修订并“不是将十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简单地汇编进去,而是总结实施的实践经验,适应在新情况下与犯罪斗争的需要,将这些修改补充规定研究修改后纳入刑法,对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尽量加以补充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能够更好地适应新阶段与犯罪斗争需要的刑法典”。 刑法修正案的确立 1997年修订刑法时下决心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是充分总结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实施经验,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报经中央同意作出的决定。1997年刑法为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的基本方式奠定了基础,只是没有“典”的名字。不过,在刑法修正案出台前,第一次修改刑法仍然采用了单行刑法的方式。 (一)《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出台 在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确立前出台了一部单行刑法——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中,为应对1998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增加了骗购外汇罪。 出台这个决定,一方面是因为当时采取何种方式修改刑法还在摸索当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当时采用“决定”形式立法也是有所考虑的:“1997年刑法典颁布不久,就遇到了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一时间国内骗购外汇的违法行为呈爆发态势,为此刑法增设了骗购外汇罪。当时在修改的形式、方式上,也曾考虑过采用修正案的方式。 为此还征询了曾长期主持立法工作的汉斌同志意见。他认为还是用决定的形式比较好,因这类犯罪是特定时期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鉴于当时我国对经常项目下的外汇已实行了自由兑换,资本项目也会逐步放开,到那个时候这一犯罪的规定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还需要研究。现在用决定的形式规定这一罪名比采用修正案方式将其固化在刑法典中,将来处理起来在立法上要方便一些。” (二)刑法修正案的确立 1999年年底,国务院提出《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其中有关于刑法修改的内容。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考虑到刑法的统一和执行的方便,不宜再单独搞两个决定,认为采取修改刑法的方式比较合适。同时,刑法中有关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方面的犯罪规定也需要修改。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三项内容合并规定为刑法修正案,10月18日委员长会议同意采用修正案方式修改刑法。1997年刑法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立的背景下制定的。这就决定了在其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刑法的修改和补充都是微调性质的。同时,新刑法在结构上也为今后修正案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空间。 因此,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确立后,逐渐发展成为刑法修改的基本方式,审议次数上有一次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四)》]、二次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之后趋于稳定,除条文较少的外,基本都是三次审议通过。另外,从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看由单一向综合,表明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基本方式的逐渐成熟,摆脱了单行刑法的修法模式。 截至2023年年底《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关于刑法修改,我国出台了1个决定,12个刑法修正案,13个法律解释。1997年刑法原条文452条,修改过的条文100多条,总罪名数483个,条文数505条(含逃汇决定增加的骗购外汇罪)。 这里简单介绍下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相关的法律解释,也称立法解释。1997年刑法为我们刑法修改模式的创新提供了条件,此后我国逐步确立了以刑法修正案为主体、以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为补充的刑法修改新模式。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即通常所说的关于含义的解释;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即通常所说的明确法律适用的解释。这种法律解释也就是学者通常所说的立法解释。刑法是各个部门法中作出立法解释最多的,通过解释及时对刑法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如2014年即对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如何适用刑法等问题作出了法律解释。 刑法修正案和法律解释的主要区别:一是刑法修正案在溯及力上通常要遵循《刑法》第12条规定的适用原则,有的简化为禁止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关于刑法的法律解释则可以溯及既往,可以视为刑法通过之时即适用的意思。二是在审议表决的程序上,法律解释由常委会一次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和其他法律一样,通常三次审议通过,条文少的也有一次通过的。 (三)刑法修改坚持的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刑法修改基本都围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中央相关文件要求,注意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通过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作为重大事项都曾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2.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有机统一。刑法修改过程注意体现刑法科学规律,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严格遵循立法程序,尤其是注意适应新时代以来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对刑法立法提出的新问题、新要求、新期待。 3.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传统法治文化相契合,与我们党自革命根据地时期以来采用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与1979年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内在一致。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历次刑法修改坚持的刑事政策。基于不同时期不同的犯罪形势和对犯罪治理的侧重点的不同,《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修正案总体以犯罪化为主要特征,《刑法修正案(八)》以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坚持和体现则更为全面。 4.坚持系统观念、问题导向。这也是刑法修改必须坚持的方法论。刑法是1997年以来修改最为频繁的部门法之一,坚持问题导向是刑法修改最基础的要求。这其中既有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也有公检法司机关在法律适用提出的问题,还有落实相关国际公约、条约义务的需求等。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要坚持系统观念,既要符合刑法自身体系特点,也要符合我国国情和犯罪治理需要。研究刑法修正案要重视其所要解决的问题,问题提出者的刑法观念、出发点对最终的条文形成同样有着重大影响。在此意义上,刑法修改本身也是合力的结果。 党的十八大以前的刑法修正案 (一)《刑法修正案》 这是我国第一部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通过并施行,共9条(含施行日期)。修正案本身没有标注序号,表明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正在逐步探索之中。正如前文指出的,这部修正案是在1999年6月22日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两个修改刑法的议案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 这部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适应惩治违反会计法和期货犯罪的需要,增加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在1997年刑法与证券有关的犯罪后增加期货的内容。在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增加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规定。另外,这部修正案第一次修改了《刑法》第168条,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中增加了事业单位。 (二)《刑法修正案(二)》 《刑法修正案(二)》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并施行,仅1条,将《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相关司法解释也将罪名相应调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三)《刑法修正案(三)》 《刑法修正案(三)》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并施行,共9条(含施行日期)。这部修正案是以打击恐怖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刑法修正案。此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定再次做了修改完善。 2001年美国“9·11”事件发生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步骤,防范恐怖主义,将相关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另外,我国于2001年10月29日完成了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法律批准程序,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同时,为了适应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也要求我们要结合当时国际、国内恐怖活动犯罪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在1997年刑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刑法做相应修改。 这部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增加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修改《刑法》第120条,加重了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刑罚;完善相关危险物质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部刑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在上游犯罪增加恐怖活动犯罪,开启了对洗钱犯罪的修改完善进程,此后的《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十一)》持续对包括第191条在内的洗钱犯罪作出修改。 (四)《刑法修正案(四)》 《刑法修正案(四)》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并施行,共9条(含施行日期)。1997年刑法修订后,海关法、药品管理法等一些法律作了修改。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在刑法中增加相应规定。 这部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将《刑法》第14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并相应调整了法定刑;完善了刑法关于走私犯罪的规定;修改了刑法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规定;单独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渎职的犯罪。 (五)《刑法修正案(五)》 《刑法修正案(五)》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并施行,共4条(含施行日期)。 这部修正案的主要内容,一是增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是相应完善原信用卡诈骗罪的内容,增加“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诈骗方式;三是增加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的犯罪。 和之前的刑法修正案相比,从《刑法修正案(五)》开始,刑法修正案的内容开始趋向综合,没有了帽段,即“为了某一或某些问题,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的表述。 (六)《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施行,共21条(含施行日期)。 这部修正案的主要内容:1.以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为主,增加骗用贷款和其他信用犯罪;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增加背信损害上市公司的犯罪;再次完善第191条洗钱罪,在上游犯罪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改之后第191条、第312条和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起构成我国的洗钱犯罪体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覆盖到所有犯罪。 2.完善安全生产犯罪,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扩大主体范围;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独立成罪,刑罚最高到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别于原来的最高7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设置;增加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 3.完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等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增加了其他单位,主要是解决非国有事业单位、一些非公司、企业的组织,如医疗机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等的工作人员贿赂问题。 (七)《刑法修正案(七)》 《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施行,共15条(含施行日期)。 这部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修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 1.修改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主要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相衔接;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 2.在《刑法》第253条之一增加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做了进一步修改,成为现在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更多侧重于单独或组合起来能够识别公民身份的信息。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更全面的法治保障。 3.修改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增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上两个方面的修改是对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犯罪的一次比较重要的探索,尤其是个人信息相关犯罪是网络犯罪的重要源头,在犯罪形态由传统犯罪向互联网犯罪转移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 4.其他修改:增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即通常所说的“老鼠仓”);针对地下钱庄,修改非法经营罪;增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修改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加单位犯罪等。 《刑法修正案(七)》还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根据情况的变化和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对刑法的一些规定作了适当的趋轻化调整。例如,调整绑架罪的刑罚,起刑点由10年有期徒刑调整到5年有期徒刑。再如,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在当时应对经济危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背景下,尤显重要意义。逃税罪的主要修改在增加的第4款规定,该规定被有的观点总结为“首犯不处罚”。其实从鼓励纳税主体守法的角度和立法本意来说,称之为“首违不处罚”更准确。在达到犯罪条件和追究刑事责任之间,需要税务部门更为积极主动作为,否则“未发现即不犯罪”的问题在本罪中将更为突出。 即使在今天,本罪的修改也为实体产业中存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的综合判断、非罪化处理提供了一个途径。税收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和相关的管理体制密不可分,各种税收洼地的存在需要引起高度重视。近年来通过“阴阳合同”、直播等方式偷逃税款的问题具有更大的隐蔽性、破坏性和冲击力,这对于本罪相关的各方来说都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现实问题。 (八)《刑法修正案(八)》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同年5月1日起施行,共50条(含施行日期)。 本修正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一次修改了刑法总则,有些修改对立法模式和司法适用都有深远影响。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刑法修改的社会关注度逐年提高,争论也相对更为激烈,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也更高。另外,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立法的说明中有了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的内容。 1.第一部分:修改刑法总则 这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刑法总则。 (1)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关于“适当减少死刑罪名”的要求,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分布在走私犯罪、文物犯罪、诈骗类犯罪、增值税类犯罪,以及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我国刑法还有死刑罪名55个。 (2)调整刑罚结构: ①严格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制度。修改《刑法》第50条,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为“二十五年”;设立“限制减刑”制度,对“1+8”类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决定限制减刑。对《刑法》第78条第2款作出修改,明确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减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为25年、20年。这一部分修改也有实际减少死刑适用的考虑。 ②延长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从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3年有期徒刑;完善数罪并罚制度,总和刑期35年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可以到25年有期徒刑。 ③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一般不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增加了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 ④完善量刑制度:规范减轻处罚制度;落实坦白从宽政策;删去了《刑法》第68条第2款“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主要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特定情形下首犯处罚偏轻、刑罚悬殊的问题,可以由法官依法酌情从宽。 ⑤和社区矫正制度相适应,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相关制度作出修改。 2.第二部分:刑法分则的主要修改 (1)增加了《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该条是当时唯一的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开创了一个刑法立法方向的新尝试和刑法研究的新领域。同时配套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来对醉驾行为予以拘留处罚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最高刑只是拘役,适用中也应当考虑《刑法》第13条关于但书的规定。目前该罪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第一大罪。 此外,本罪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作为一个法定犯,违法和犯罪的判断是否可以有不同的标准,当然这并不是本罪独有的问题。二是本罪并不是我国公共安全领域犯罪治理中的重点问题,对其入罪后的附随后果日益引起各方重视,如何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前科记录封存或消灭制度,需要全面研究论证。三是对因各种原因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是否应完善拘留等的处罚规定。 (2)修改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尤其是取消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关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犯条件的规定,实践中被理解为行为犯;但对于以假药论的药品和假药适用同样的刑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做了进一步修改。 (3)修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污染环境罪,实质上不限于过失犯罪,将非法倾倒、处置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处罚范围。 (4)完善了黑社会犯罪的刑法规定,从总则到分则都有体现。分则的修改包括修改《刑法》第294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等。 (5)与我国参加的公约义务相衔接,修改刑法相关规定:一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在《刑法》第164条中增加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二是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相衔接,分别修改强迫劳动罪、增加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罪、修改协助组织卖淫罪。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2009年加入的该公约要求:为强迫劳动、奴役等目的,采用暴力、威胁、胁迫等方法,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者接收人员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简单说就是将劳动剥削、性剥削以及器官买卖等目的的人口贩运行为规定为犯罪。这里的剥削没有区分性别。我国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时吸收了此前单行刑法中增加的相关犯罪。因此,我国的履约是将相关剥削(劳动剥削、性剥削等)行为犯罪化,进而追究剥削行为的共同犯罪的方式实现的,对参与贩运的按共犯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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