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地税个[2001]638号 2001-12-12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条款废止。
为了做好我市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残疾人员出资兴办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税收优惠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为残疾人员的,对其企业年生产经营所得所分得利润减征个人所得税按下列规定执行: 1.投资者分得的所得不超过3万元的(含3万元),可免征。 2.投资者分得的所得超过3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含5万元),可减半征收。 3.投资者分得的所得超过5万元的,不予减征。 二、[条款废止]残疾人认定范围、减征个人所得税程序与审批办法及其他有关事项均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京财税〔2000〕782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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