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和免税产品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 第十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产品(不包括单一大宗饲料和混合饲料),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证明一年(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检测机构要据实出具检测报告,不按规定程序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纳税人骗取免税优惠政策的,取消其出具饲料产品免税检测证明资格,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 未取得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或合格证明过期的饲料产品; (二)不符合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产品; (三)未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登记的饲料生产企业或饲料产品; (四)非省国税局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合格证明的饲料产品; (五)经税务机关检查存在严重偷骗税行为的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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