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8〕211号 2008-12-29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回收经营废旧物资单位可继续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但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三、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四、各地国税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积极采集第三方信息,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机动车拆解行业的纳税评估工作。 五、此前省局下发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一律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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