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生产企业,主要生产游艇、帆船等产品。2008年奥帆赛期间,该公司按政府要求提供一批船身(未安装发动机)给有需要的参赛队伍,参赛队伍安装上自己携带的发动机后进行训练。A公司在奥帆赛期间共租赁船身20余艘,租赁期限多为1-2个月,共收取租赁费人民币200万元。租赁结束,参赛队伍收回其自带的发动机,该公司收回这些船身后继续用于生产加工,目前已经出售5艘。
该公司已经按租赁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2010年该公司被税务稽查,税务稽查人员要求该公司就其租赁的这些船身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理由如下: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租赁,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
因此,需按产品公允价值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金。
但A公司不能够接受,因为该公司租赁结束后,该公司收回这些船身继续进行生产,安装上发动机后用于销售,如果在租赁环节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则其以后销售时还要再次申报缴纳增值税,这是否会导致重复征税?
本人认为企业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本人理解增值税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显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对这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言,应该是一个最终的用途,像这种短期暂时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而后又继续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情况应该如何把握并没有明确。退一步讲,即便认可了在租赁环节的视同销售,按17%申报缴纳了增值税,那在租赁结束收回又继续用于生产的环节是否应该考虑视同进项呢?只有这样同时考虑才能满足增值税链条的完整,符合税理啊,否则肯定会导致重复纳税的。
目前该公司与税局正在进一步的协商谈判中,不知各位同仁有何见解?
网友观点汇总——
靳科2010-11-30 08:41:43
倾向于您的观点,税法视同销售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该案能否认定为“融资租赁”。交一些营业税? 因为如果无融资租赁资质,其实就是一般的租赁。根据交易的实质判断如何纳税。
对无融资租赁资质的“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个人浅谈)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2010-11-30 21:47:12
仅仅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来看问题,是有点机械的,必须站在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和这个大的立足点上来考虑问题。
第一、如果将中间临时出租环节省略,临时出租前是自产产品(在产品或者是半成品,还未安装发动机),临时出租取回后继续加工还是自产产品(产成品)。如果在临时出租的出租环节视同销售处理,到了继续加工后依然正常征税,必然会造成重复征税。
第二、如果在临时出租环节对作为租赁物的船身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此时会产生一组对应的增值税税额,一是基于视同销售的销项税额(虚拟计算),另一是船身下一次处置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与虚拟计算对应),这里的一个销项和一个进项是对等的。如果这种出租常态化,直到船身不再使用,这种进项税就无法实现抵扣。而在案例中船身会被取回,他们认为此时应该允许这部分与虚拟计算的销项税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应当允许抵扣,才能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并切实按照增值税的定义去对企业征税。这样一来,如果不考虑销项申报和进项抵扣的时间性差异的影响,对企业也不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博主回复:2010-12-01 07:20:05
非常赞同您的观点,已经把上述观点与当地货劳处沟通,答复是研究后再回复,目前正在等待回复中。
叶飞2010-12-04 21:51:52
1、若企业将船身专门用于租赁而不收回用于再生产,可以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视同销售。实际情况是企业并非如此:只是短暂出租而后用于再生产。
2、若在租赁环节征增值随,那船身加工后继续销售再征增值税,造成重复征税。我赞成博主和企业的意见。
博主回复:2010-12-05 06:47:04
多谢博友宝贵意见!
大森_荼库湖2010-12-11 11:52:57
此案例很有价值,学习了。
个人观点:
结局有三种可能:1.补增值税,2.维持现状,纳营业税,3.部分进项税额转出。
1.补增值税不是一点道理没有,企业由一艘船带来的收益=出售收入+出租收入,尽管形式不同,但都是来源于一项产品。其进项是全部抵扣了的。如果此例放开,出售任何产品都套用此合同,比如火车先租一段时间再出售,手机先租半年再出售,那增值税就千疮百孔了。(毕竟两税之间有税负差嘛),所以修改立法适应此案例,是不可取的。只能将此案例适用现行法律。
2.鉴于企业特殊的用途(奥运),而且企业此项业务属于特例和个案,可以通融,税务机关用自由裁量权,可以认可企业做法。
3.鉴于第一条的原因,可以将部分进项税额转出,双方都各退一步,此为征税与纳税之艺术,也属自由裁量范围。
博主回复:2010-12-11 15:51:41
多谢博友高见!因为是政府指定的租赁合同,所以正同当局税局进行沟通。进项税额转出目前也正在考虑中。最终如何处理取决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是大家都明白的。我写这个案例出来是想从税理上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因为恐怕将来不会是个案。在广州亚运又出现了类似合同,只不过不是关于船的,而是健身器材。所以很想跟大家讨论一下,最合理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什么。
税务写手——河南税官刘晓伟针对上述观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指责政策不合理并进而要求修改现有政策是不合理的,经济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经济决策时只能适应现有的税收政策或从现有政策中找解决办法而不是空谈政策的不合理,进而动不动要求修改政策,这样对企业也没有任何帮助,更不能凭空多出个视同进项,坐以论道是不行的。这个做法的不当之处是事先没有从税收角度考虑好,税务顾问有责。临时性出租是税务不提倡的,增值税管理重的是形式重于实质。如果我是税务顾问,因为人家只用1-2个月,就做销售处理,用完后再做销售退回,挂个应收就行,中间有点差价合同中算成试用补偿金违约金就行了。
注册税务师齐洪涛:
1、正确理解增值税立法精神。增值税的实行主要是为了避免重复增值税问题,重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连续。对案例中A生产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短期暂时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而后又继续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情况,若在租赁环节视同销售征增值税,而在收回继续生产销售时还要征一道增值税,且租赁环节视同销售交纳的增值税无法抵扣,因没有可抵扣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造成抵扣链条的中断并重复纳税,这不符合增值税立法精神。
2、正确理解增值税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对自产的货物用于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是自产货物的最终流向,这点我同意空谷幽兰女士的意见。
综上所述,我认为将自产和委托加工产品短期暂时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而后又继续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用于非应税项目时不做视同销售处理,待收回继续生产后对外销售时再计算应纳的增值税。
但为了避免税务机关的误解,A生产企业应对短期暂时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而后又继续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产品有一个书面的总体规划并存档备查,至少要说明产品只是暂时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而后还要收回继续进行生产,并最终实现对外销售。
另外,对于刘晓伟老师的筹划:先“做销售处理,用完后再做销售退回,挂个应收就行,中间有点差价合同中算成试用补偿金违约金就行了”不具有操作性。因为:一是合同怎么签?对方是否配合?二是销售退回的理由是什么?《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在哪里办理?三是所有的客户都退货可信度不大,容易引起执法机关的怀疑。
同时,我也呼吁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制定相应政策,以正视听!
haihan235:
会计上——企业出租时,应该计入固定资产,同时计提折旧(承租方使用是有消耗的),租赁停止收回,做固定资产清理,剩余价值计入存货,
税收上计提折旧部分做转出。或者按增值税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理。所谓的按“(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是不正确的。
收回继续生产时:
借:在建工程
贷:固定资产
完工时: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销售时按销售已用过的固定资产处理,不是没道理。
有个问题——有的同志说不能做固定资产核算,理由是没有使用一年以上。
但是忘记了这个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
有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增值税额能不能分解计算(即货物价值能不能分计),我们为此和总局讨论过,认为:增值税征管是以汇总计算的,不强调分明细。只要总额符合增值税法规就行了。
以上注意折旧额合理性就行了。否则被调整。
顺便告诉你一个小窍门:增值税法对固定资产政策是比较宽容的。有特例容许的。
第21、26条的特例,看看吧
仔细分析一下“用于”的含义,是货物部分用于的意思,还是货物全部用于的意思。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这个话最难懂也是最有争议的,我们和总局货劳司讨论时,他们说这句必须从增值税抵扣原理上分析,而不是文字面上分析。原意思是保证货物流转抵扣链条的完整性。
这个意思无法用文字表达,因此没有仔细规定,这个从安徽局几个请示文件的批复中得到了说明。
对“在产品用于出租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一文的一点不成熟看法<无极小刀>
海涵点评“在产品用于出租不应看成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肖太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