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地税政[2006]51号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1-01
摘要: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金地税政[2006]51号       2006-01-0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9年4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本法规废止第三条中“个人出租产权属于自己的柜台、摊位或房屋,按照市区个人房产租赁税收政策金地税政[2002]150号、金地税政[2003]77号、金地税政[2005]113号规定征税。单位将自有资产出租出包或非自有资产转租、转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承包承租费的,不论承包承租方是否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凡不能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均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内容,废止第四条,废止第五条。
  3.依据金地税法[2007]98号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有效的、已失效和应废止的、应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12月12日起,本法规第四条第二款内容失效。


市局各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14号)精神,现对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统一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否计征房产税问题

  1、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2、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二、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

  1、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2、地下建筑房产原值的确定标准

  (1)从事工业生产的自用地下建筑,以地下建筑原价的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2)从事商业经营或其他用途的自用地下建筑,以地下建筑原价的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三、[部分废止]关于单位个人出租出包房屋、柜台、摊位,如何征收房产税、营业问题

  单位出租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按租金收入交纳房产税,税率为12%。单位出租产权属于自己的柜台、摊位,按房产原值交纳房产税,税率为1.2%。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单位转租产权属于不属于自已的房屋、柜台、摊位、商铺,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个人出租产权属于自己的柜台、摊位或房屋,按照市区个人房产租赁税收政策金地税政[2002]150号、金地税政[2003]77号、金地税政[2005]113号规定征税。

  单位将自有资产出租出包或非自有资产转租、转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承包承租费的,不论承包承租方是否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凡不能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均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四、[条款废止]关于房地产开发用地是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条款失效]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时间: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当月,到商品房销售开具第一张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次月止。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受让土地面积较大需要分期或滚动开发的,已开发土地自开具第一张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次月起,停止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开发的土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条款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