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2-12-06
摘要:对应当注销税务登记的煤炭行业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需依法组织清算,及时结清应纳税(基金、费)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其它税务证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2012-12-06


  现将《安徽省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2月6日

安徽省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提高煤炭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水平,堵塞征管漏洞,防范税收风险,实现煤炭行业税源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

  第三条 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税源管理,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实施信息管税为依托,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纳税评估为重点,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按照普遍登记、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地方税务局(或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省内跨地区经营的煤炭行业纳税人,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密切合作,及时沟通信息,依法确定纳税人各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因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或因企业改制、重组等原因涉及改变住所或者经营地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做好注销和重新登记的有关衔接工作。

  第六条 对应当注销税务登记的煤炭行业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需依法组织清算,及时结清应纳税(基金、费)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其它税务证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期申报缴纳地方各税,并按期报送税法规定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对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条款废止]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全面真实记录煤炭的产、销、存情况,对焦煤和其他煤炭的生产销售数量分别核算并进行明细申报。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资源税税率。

  第九条 税务机关鼓励煤炭行业纳税人以网上申报方式申报纳税,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本地区煤炭行业纳入重点税源管理范围,按照税源分布特点,结合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对煤炭行业纳税人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应用地税征管信息系统软件,正确录入煤炭行业纳税人税务登记、税种鉴定等基本信息,认真进行税款征收和减免缓税统计管理。对享受优惠政策需要审批的企业实行审批台账管理,对不需要审批的税收优惠实行相关资料的备案及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监控和分析,重点监控分析以下内容:

  (一)煤炭产品产、销、存数量及变动情况。

  (二)煤炭产品销售价格及变动情况。

  (三)生产用主要材料、民用爆炸物品、耗用电力等主要生产成本要素金额及变动情况。

  (四)煤炭生产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

  (五)煤炭生产企业关、停、并、转、改组改制等户籍变动情况以及股权转让情况。

  (六)原煤及煤炭伴生矿产品开采、洗选、焦化、液化情况。

  (七)涉外劳务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用财产行为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及时录入煤炭行业纳税人土地面积、房产原值等数据,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信息比对和数据监控,认真核查异常数据存在原因,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加强煤炭行业纳税人减、免、缓税管理,实行集体审批制度,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加强对受托单位代征税款工作的管理,依法执行代征范围和征收标准,严格税收票据管理,确保代征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提升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手段,丰富服务内容,突出服务重点,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煤炭行业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煤炭行业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积极宣传税收政策,为煤炭行业纳税人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要求,对煤炭行业纳税人全面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并积极运用纳税评估成果,促进煤炭行业纳税人依法规范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申报后,纳税评估部门应实施纳税评估,审核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纳税评估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应用评估模型,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对煤炭行业纳税人中的关联企业,建立关联企业管理台账,对关联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结算方式等实行备案管理。拓宽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来源渠道,加强关联交易行为调查,审核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加强对跨市经营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管理,实行省局牵头、上下联动的联合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纳税评估中发现纳税人有一般税务违章行为的,应及时向负责日常管理的部门反馈;发现纳税人有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依法向税务稽查部门移交。

  第六章 社会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依托综合治税机制与平台积极主动与国税、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煤炭、国土、财政、安监、审计、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联系沟通,切实加强煤炭行业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全面推行并充分利用坑口产量远程监控设备,加强对煤炭产销量的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国税部门合作,审查煤炭行业纳税人产品销售和货物采购情况,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进行比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按期接收煤炭行业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国土资源和煤炭管理部门联系,掌握煤炭行业纳税人煤炭采矿许可、探矿权、采矿权取得和转让、开采煤种、煤炭地质储量、核定生产能力(万吨/年)、煤炭伴生矿产品、土地占用面积等信息,建立健全税收基础管理资料,加强税源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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