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解决经司法等程序取得的房地产历史遗留问题涉税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地税函[2013]196号 2013-4-16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妥善解决我省经司法、仲裁程序和行政确权取得的房地产涉税历史遗留问题,保障和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经省局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手房”转让涉税问题 对已交付使用的“一手房”,由于开发商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经买受人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买受人取得房产权属或买受人经行政确权取得房产权属的,买受人缴纳应缴税款和滞纳金后,税务机关向其出具涉税证明以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启动法定的征管措施追缴开发商拖欠的税款和滞纳金。 二、关于“二手房”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涉税问题 (一)本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已超过3年(含)且转让方本交易环节所欠税款在10万元以下的,受让方缴纳应缴税款和滞纳金后,税务机关向受让方出具涉税证明以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启动法定的征管措施追缴转让方本交易环节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二)本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已超过5年(含)且转让方本交易环节所欠税款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以下的,受让方缴纳应缴税款和滞纳金后,税务机关向受让方出具完税证明以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启动法定的征管措施追缴转让方本交易环节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三)本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已超过5年(含)且转让方本交易环节所欠税款在100万元以上(含)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依法从速追缴转让方本环节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在采取完所有法定的追缴征管措施后,将相关案件材料、追缴情况报送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研究决定。 (四)本环节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三、上述第一、第二条规定执行至2014年6月30日。 四、关于通过拍卖、竞买方式取得房地产涉税问题 对通过法院强制拍卖、买受人通过竞买方式取得的房地产,严格依法执行“先税后证”政策。 五、关于法院调解书约定纳税事宜问题 房地产交易事项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转让方的税款应由转让方缴纳,不能变相转嫁由受让方承担。但法院调解书约定交易双方税款由受让方缴纳的,可按法院调解书约定执行。受让方履行法院调解书约定义务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出具涉税证明;受让方不按法院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未足额缴纳税款的,不能免除转让方的纳税义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和负税人的法律责任不受法院调解书约定影响。 六、依法严格加强欠税清缴工作 (一)税务机关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以及行政确权的房地产权属变更事项后,必须立即启动法律法规赋予的所有征管措施追缴税款,包括发布欠税公告、阻止出境、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等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追缴税款的范围包括:交易双方本环节所欠税款及滞纳金;转让方本环节交易前应缴未缴的保有环节相关税款、滞纳金或者以前各交易环节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切实加强对追缴税款工作的组织领导。一要成立由分管局长负责、各相关业务部门参与的追缴税款专项工作小组,对每宗案件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限期追缴。二要建立追缴税款档案,一户一档,妥善记录和保存追缴过程中形成的笔录、证明、影像等所有证据资料。三是具体的追缴措施和工作进展情况于每月月末报送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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