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风险识别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风管办应根据本级和上级发布的税收风险分析报告列出的风险企业名单和风险点,统筹组织开展风险识别工作。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风管办应按户归总各税种、专业税收管理风险预警指标提示的风险点,参照税收分析预警系统一、二、三、四类预警指标风险系数计分标准(见《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省推广应用税收分析预警和纳税评估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税函[2011]229号)附件),综合考虑指标预警内容、指标预警疑点数量、预警值偏离幅度等因素,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分户计算风险系数分值,并由高到低排序。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风管办应在风险系数分值排序的基础上,根据税收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导致税款流失的严重程度,结合本级风险管理人力资源状况,将具体企业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专项检查所列行业、企业及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开展年度税收风险管理列名企业参照“高”风险等级企业。 第四节 风险应对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风管办按照企业纳税人的风险等级,向相关部门推送风险应对工作任务: (一)风险等级为“低”的,推送县(市、区)局税源管理部门实施纳税提醒。 (二)风险等级为“中”的,列为各级国税机关纳税评估参考备选对象。 (三)风险等级为“高”的,列为稽查部门稽查选案对象;涉及避税的,推送省、市州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列为反避税调查备选对象。 (四)对风险等级为“高”且已作为稽查、反避税调查对象之外的其他企业,推送各级国税机关纳税评估团队实施纳税评估。 第二十三条 总局、省局定点联系企业、跨省或市州范围经营企业及部分重点税源企业风险应对工作任务由省局风管办负责推送;市州局列名大企业及跨县(市、区)范围经营企业风险应对工作任务由市州局风管办负责推送;县(市、区)局列名大企业及其他小企业风险应对工作任务由县(市、区)局风管办负责推送。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局、市州局风管办发现跨县(市、区)或跨市州范围经营企业、总局或省局定点联系企业以及市州局列名大企业存在较大税收风险的,应逐级报上级国税机关风管办提请实施风险应对。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省各级国税机关风管办根据人力资源状况,分批组织开展对企业纳税人上年度税法遵从状况的纳税评估工作。涉及大企业的,在开展纳税评估(含内控测试、风险识别和税务审计)时可按《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要求跨年度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纳税评估团队或税源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税源管理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及内外涉税信息,充分应用行业纳税评估模型开展评估分析。通过评估分析发现疑点、需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或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的,应按程序约谈纳税人。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经风管办审批同意,评估人员可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纳税评估团队或税源管理部门通过评估分析未发现疑点问题或经实施税务约谈排除疑点问题的,终结评估程序。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补充申报缴纳税款,并辅导纳税人据实调整有关账务。纳税人不配合国税机关开展评估或疑点问题解释不清又不能提供相关举证资料的,评估实施部门将全部案卷资料移送风管办,由风管办审核确认后,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因不相隶属而无法直接移送的,可提请上级风管办移送。稽查部门应于接收案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稽查安排,并在入户稽查前及稽查结案后向风管办书面反馈案源处理情况。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风管办发布的税收风险分析报告涉及的具体纳税人风险疑点,不得直接作为国税机关补征税款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稽查部门实施稽查过程中,可先辅导企业进行自查,拒不进行自查或自查后没有排除风险疑点的,严格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风险应对工作结束后,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实施部门应根据评估、稽查结果,制作风险核查报告,注明风险核查结论(分“未发现问题”、“自查补税”、“评估补税”、“稽查补税”四类),经本级风管办审核通过后,存入纳税人档案。针对企业纳税人的风险核查结论一经作出,各级国税机关各业务管理部门均应予以认可。除举报、协查、转办、交办等特殊情形外,国税机关不得对该纳税人同一年度税法遵从状况再进行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综合性检查。 第三十条 因风险管理力量有限等原因,当年度未对高风险等级企业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在以后年度对该年度税法遵从状况一并实施风险应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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