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释放出的一个信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7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属行政法规。 根据官方解读,《条例》是为了落实新发展理念,所以从制度供给侧推出了六大改革举措,包括提升登记便利度、精简申请材料和登记环节、推动解决“注销难”、设立歇业制度、明确诚信和监管要求、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等,其中歇业制度为首次提出,引来了更多关注。 但是,笔者更注意到的是《条例》释放出的一个信号: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市场主体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事项,其中,(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受益所有人”概念,在行政法规中,第一次引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且是强制性备案事项,也就是说,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必须备案该项信息。 这里释放出一个法治经济,国家治理的方向,且随着《条例》对相关规定的细化以及预期(来年)公司法等的修订,将越来越清晰。 “受益所有人”,是反洗钱领域被广泛采用的概念, 《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对受益所有人也从反逃税和征税对象所得的角度进行了界定【受益所有人,税收文件中早起见国税函〔2009〕601号(已全文废止)】。 与之相当的概念还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规定的“最终受益人”。 即在我国已经构建的、新形势下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三位一体的监管雏形中均涉及了“受益所有人”或者“最终受益人”。 《条例》引入“受益所有人”,笔者想到了各类隐名投资的法律规范。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通过穿透原则识别出最终受益人进行股权管理,即不允许股权代持、隐名出资。 《保险法》也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而截至目前,我国公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纪要,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隐名出资)协议有效(当然排除合同编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从监管层的要求以及近年最高院的司法判例,可以清晰知悉,因涉及公共利益,上市公司股权也不允许代持。 所以,在市场经济中,排除金融领域、上市公司不允许股权代持外,因为各种原因,个人财产不透明,隐名投资,包括股权代持大量存在。 那么,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规定,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应当备案,是否意味着完全隐名出资(名义股东、代持合伙人)的情形将不存在?制度或有变化?这应该是为后期适用商法,比如公司法的修订,预留空间。这将引来与之相关的系列规则的变化。同时,也切合我国多年来党内法规推行的财产申报制度。也许,在市场主体和个人财产方面,一切将公开透明。 当然,也会对目前国内征管制度、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带来挑战和新的探索空间。我们拭目以待。 来源:税和湛蓝 作者:蒋玉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公司”登记管理的新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于2022年03月0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同时废止。本文重点对比《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析《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公司”登记管理的新变化。 1、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度改为市场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制度。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是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度,要求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申请人对名称依法自主申报的权利,由公司对自己选取的名称自主判断、决定申报、登记和使用,并承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表现。 2、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收紧。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六项“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6项外,前5项表述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基本一致。然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是“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规制的是“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并不限制法定代表人。此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进行了排除性规定,严格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资格。 3、登记程序更加便捷。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将极大缩短设立登记时间。 4、增加了歇业备案制度。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5、增加简易注销程序。 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出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简易注销程序的操作流程,对于公司的简易注销程序如何进行有待进一步明确。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发挥更大作用,公示公信力提高。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场主体的歇业备案和恢复营业、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名单、注销登记申请、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等都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7、登记机关的查处力度增大。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3)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4)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5)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8、加大了对虚假、欺诈登记的惩处力度。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不仅增加了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体登记申请的内容,罚款也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升格为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其他违反登记管理制度的行为面临的罚款金额也普遍提高。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施行,将提高登记效率,催生更大的市场活力,同时也对包括公司在内的市场主体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来源:德衡视点 作者:王洁茹 从税收角度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创新 不久前,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条例》推出了系列突破性、创造性的制度和举措。 《条例》统一搭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公告制度。《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市场主体向外界发布重要信息的通道,并且列举式明确了应当公告、公示的项目及责任主体,包括登记机关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依法清算的,清算组公告清算组负责人名单,还可以发布债权人公告等。 这与以往“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不同,信息的公开透明,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以及相关方的权益。尤其歇业期限、恢复营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的公示,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这样可以使市场主体歇业却不“失踪”。因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公示,为税务部门等提供了一个联系纳税人的法律途径。 而最大的突破,是监督管理的一些制度安排。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或者需要市场主体缴回而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时,市场主体或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再申请补领)。此举为市场主体减负的同时,更是体现了商事原则的高效和便捷。 《条例》规定市场主体办理登记,统一发放《营业执照》,不再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等的区分;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登记时,没有名称预先核准要求;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解决了平台内自然人经营者办理登记时涉及的经营场所的实务难题;因各类灾害或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规定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这等于扩大了以往只有个体工商户可停业、歇业的范围。当然,《条例》对歇业的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且规定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自然人经营者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对于虚拟场地,各职能部门如何进行后续管理和监督?尤其税务部门,税收管理中涉及实地核查、文书送达等事项时如何实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何确定?这将是对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挑战。 而对于可歇业市场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部门需要做好协调工作。如何接受和利用登记部门公示的歇业信息?如何衔接做好歇业期间的各项涉税事项?都是摆在税务部门面前的重大任务,尤其需要关注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的公示地址。 《条例》规范市场主体简易注销程序,解决多年来让市场主体困惑的注销难问题。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条例》规定了不需要公示的情形,比如,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条例》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其中之一“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需要登记备案,这在登记备案制度中是第一次出现,将会带来商事领域一系列的变革。 笔者认为,《条例》传递了一个国家治理的信号:在透明的市场、法治背景下,结合登记制度公开受益所有人信息,或将抑制和减少财产代持、代登记局面,从而保障国家监督制度落实,有利于实现民法典保护所有民事主体权益的立法初衷。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蒋玉芳 浅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税费管理服务影响 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有的关于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登记管理法规。《条例》的出台确立了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明确了市场主体准入、存续及退出的全生命周期的制度性安排,对税务管理服务也产生了重大影响,需要尽快修订《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适应市场主体统一登记制度下的税费管理规则。 一、需要明确市场主体涉税管理服务一般规则 《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具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2015年商事登记制度后,市场主体登记证件集成了税务登记、社保登记等证件功能,但是一直未能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在税务管理上,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进行信息服务并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税源户籍管理,对于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不予进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条例》施行后,实行市场主体的普遍登记原则,需要尽快明确市场主体登记后其他部门的管理规则,尤其需要明确税务机关在市场主体登记后,实施税务、社保及非税收入相关管理服务事项管理规则。如果仍按原规定采取不信息报告不纳入监管的模式,不仅难以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广泛的管理服务,导致未办税市场主体逐年递增,也不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营商环境。 二、需要规范市场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确认规则 在税费管理服务中,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是一个重要的指标。税费政策尤其是优惠政策中,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市场主体常常有着明确的行业范围或是行业限制。如: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奖励递延纳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增值税进项加计抵减、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税等,都涉及纳税人所属行业。 一直以来,市场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确认口径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定,争议很大。《条例》规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条例》和现行税务登记法律法规中,仅有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确定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的条款。仅有《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为确保市场主体充分享受税收政策红利,税收制度中普遍采取单独规定纳税人行业确认条款,不仅立法层级低,而且确定行业的计算方式各不相同,存在差异,同一纳税人有可能在不同的政策背景下同时被确定为不同的行业。《条例》施行后,需要就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确认的主管部门及认定方式进行明确,一方面要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为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确定部门及确定(调整)规则,按年确定,一方面要梳理调整税收政策中关于行业的确定不同表述,统一纳税人税收所属行业确定的执行口径,既便于纳税人遵从,也便于提供优质高效的税费管理服务。 三、需要规范市场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确认规则 在税费管理服务中,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是一个重要的指标。税费政策尤其是优惠政策中,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市场主体常常有着明确的行业范围或是行业限制。如: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奖励递延纳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增值税进项加计抵减、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税等,都涉及纳税人所属行业。 一直以来,市场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确认口径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定,争议很大。《条例》规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条例》和现行税务登记法律法规中,仅有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确定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的条款。仅有《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为确保市场主体充分享受税收政策红利,税收制度中普遍采取单独规定纳税人行业确认条款,不仅立法层级低,而且确定行业的计算方式各不相同,存在差异,同一纳税人有可能在不同的政策背景下同时被确定为不同的行业。《条例》施行后,需要就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确认的主管部门及认定方式进行明确,一方面要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为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确定部门及确定(调整)规则,按年确定,一方面要梳理调整税收政策中关于行业的确定不同表述,统一纳税人税收所属行业确定的执行口径,既便于纳税人遵从,也便于提供优质高效的税费管理服务。 四、需要配套完善歇业制度税费管理规则 确立市场主体的歇业制度,是《条例》的一大亮点,降低了市场主体维持成本,有效维护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的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并应当根据规定向社会公示。 与现行税务登记“停歇业”制度相比,歇业制度一是适用范围更宽,适用于全部类型的市场主体,而税务“停歇业”制度则仅适用于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户;二是歇业时间更长,可以歇业最长3年,而税务“停歇业”制度只能一年。三是事项管理更基础,不是单方面税务事项的停歇业,而是全面歇业,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前需要协商处理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向登记机关备案、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而税务“停歇业”仅只规定了税务事项处理。 歇业制度在给市场主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现行税收制度发起了挑战,税务机关需要尽快配套修订完善相关税费制度体系。如:《条例》未明确市场主体歇业前相关税务事项的处理,纳税人是否需要在歇业前履行申报义务,结算税款?是否需要缴销发票、税控设备?市场主体歇业前有欠税的,歇业期间是否加收滞纳金,或是能否减收滞纳金?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歇业期间是否连续计算亏损弥补期限?歇业期间是否冻结相关资质认定?是否冻结违法行为追究查处5年限期的计算?歇业时正在稽查、评估的纳税人如何处理?等。 五、需要完善简易注销制度下的税务清税规则 注销登记是市场主体唯一合法的退出机㓡。《条例》着眼市场主体的全生命周期,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建立了简易注销制度,市场主体未发生或已清偿债权债务、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按规定公示(个体工商户除外)的前提下,可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但由于市场主体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证照分离”的制度,注销退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尤其是税务、社保部门的注销清算。 作为市场主体注销的前置程序,2018年10月以来,税务部门对税务注销进行了深入改革,推出了包括免办两类主体清税注销、符合条件容缺即办等简化市场主体退出举措。在实务中,简易注销在方便涉税市场主体快速退出的同时,也越来越多地被纳税人滥用,通过忽视清算义务、片面达到简易条件等方式逃避税收监管。 因此,需要借助《条例》统一简易注销的契机,完善税务简易清税的规则。一方面拓宽简化注销范围,将简化注销登记适用范围扩大到已完成清算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各类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对申请注销时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发票和税控专用设备、已进行完成市场主体清算、排除税收风险的全部市场主体提供即时办结服务。一方面完善涉税事项监控提醒。优化企业注销程序,实行清单式事项提醒制度。税务总局建立即办注销负面清单制度,将即办注销的“五选一”的监控条件由“正面”设定转为“负面”设定,制定企业注销待办事项清单,推送市场主体自行排除后,才能继续即办注销流程。 六、需要完善提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前置监管规则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自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纳税人不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该条款已实际失去了应有的作用。《条例》完善了市场主体登记撤销制度,规定:市场主体采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目前,一些不法机构出于骗取政府补助等各种目的,采取买卖身份证件等方式,大量骗办营业执照从事非法业务,但税务机关受限于管理权限,即便掌握了相关情况,也无法对其登记行为进行处理。因此,税务机关应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用好提请撤销登记制度加强对纳税人管理。 七、需要构建统筹推进信息共享制度规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建立数字政府,施行数字化管理正在成为现实。政府数字化离不开大数据基础下的信息联动管理,《条例》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为基础,突出部门间深层次信息互通和数字共管。《条例》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并对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销、歇业等行为信息共享进行了明确。 目前,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化程度不高,还存在职能界定不清晰,信息共享不实时,数据离散度比较高的问题,需要市监、税务、社保等部门携手共进,打造数字管理时代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库,界定管理职责,依职权进行数据维护,其他部门依需求共享使用,从根本上解决数据冗余、差异较大、离散度高的问题。 来源:凡人小站 作者:李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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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的4个实务问题<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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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么?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答复单位:登记注册局
答复日期:2022年3月6日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对分公司的经营范围能不能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想咨询一下,现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登记吗?
您好,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与其隶属企业不相同,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等登记信息需要由其隶属企业盖章确认。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隶属公司承担。
2.如何理解《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家庭经营以外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经营者变更?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新的经营者可以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您好,个体工商户可以办理经营者变更,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
3.城市早晚市的固定摊位可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吗,如何理解法规中的: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固定场所的具体表述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规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关于经营场所的具体要求,请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详细咨询。
来源:阿康小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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