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法复[1996]1号 1996-02-29 税屋提示——
1.依据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自2019年7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法释[200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自2008年12月8日起,本法规修订,具体修订内容查看正文。
你院闽高法[1995]118号《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冻结邮政存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条款修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中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包括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人民法院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查询、冻结、扣划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款;有关的邮政企业依法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扣划。 税屋提示——调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中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包括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人民法院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查询、冻结、扣划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款;有关的邮政企业依法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扣划。”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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