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印花税征管问题的批复[条款废止] 税三[1990]133号 1990-03-06 税屋提示——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第二条条款废止。
你局(89)四税字第309号《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印花税征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现行所刻制的“印花税完税戳记”具有汇总和代征、代扣印花税的双重效力,企业既可以用于自身应税凭证上,同时可用于客方的应税凭证上,作为完税的标志。因此只办汇总交纳印花税,不办代征、代扣印花税的单位,是不应发给“印花税完税戳记”的。如果把“印花税完税戳记”发给不办代征、代扣印花税的单位,将会造成税款的流失和混乱。对已发印戳未办代征、代扣的单位,应动员其进行代征、代扣工作。否则应即把印戳收回。 对只办自存合同汇总交纳印花税的银行、保险单位,应按广东省税务局[88]粤税三字第028号文 《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办理(详见附件)。 二、[条款废止]“印花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问题。 “印花税专用发票”是专供企业购买印花税票时用于财务报帐凭证和特定为银行系统,使用“印花税完税戳记”代征、代扣客方借款合同的印花税时,客方用于财务报帐凭证。不属上述业务范围的,不能使用“印花税专用发票”。 附件:省税局[88]粤税三字第028号文(略) 广州市税务局 1990年3月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