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1999]222号 1999-08-12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适应企业改组改造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对企业采取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方式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作了规定。由于我省中小企业改制中,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较为普遍,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各地做法又不尽统一。为推进我省企业转制和规范转制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对以企业净资产(包括零资产、负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制的企业,所涉及的所得税有关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作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制前企业的所得税清理 对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对企业进行所得税清理。主管地税机关接到转制企业的所得税清理申请后,应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后认为可以进行所得税清理的,应与有关职能部门配合,认真进行所得税清理工作。清理时,应区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清理所得,对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清理所得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缓征收所得税。 二、转制后企业的所得税问题处理 按照规定程序已经完成所得税清理的转制企业,有关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减免税优惠、亏损弥补等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转制前的企业,由于已经进行了所得税清理,相关事项也已经得到处理,因此,转制后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转制后企业为纳税人。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转制后企业的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照取得资产的实际成本计价。 在企业转制时,如以评估价取得资产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可按资产评估后调整的原值为依据,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评估价调整后的净值计提折旧,相应的存货也应按照资产评估后调整的价值,结转相应的成本。固定资产评估后调整原值、净值、累计折旧的方法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办理。 在企业转制时,如以优惠价(即低于评估价的价格)取得资产并且仍以评估价进行资产计价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为简便计算,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其差额部分可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在年度终了后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转制后的企业,原则上不作为新办企业处理,不享受新办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对极个别转制企业,经主管地税局审核,确实符合有关新办企业条件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相应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转制前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如转制后的企业仍然符合有关减免税优惠条件,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转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社会福利生产企业转制后,如仍然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条件,可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4.校办企业转制后,原则上不再享受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但为了鼓励校办企业转制,对转制后的企业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的,可按实际上交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数额,暂给予所得税前扣除。具体审核审批事项比照总机构管理费审核审批办法执行。 5.乡镇企业转制后,如果仍然有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支出,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在应缴税款10%以内给予减征照顾(以不超过实际支出为限)。 (四)亏损弥补的税务处理 由于转制企业已经按照规定程序完成了所得税清理,因此,转制前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转制后企业进行税前弥补。 (五)转制期间所得的界定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完成转制的,原有企业评估基准日到转制后企业成立期间的所得(或亏损),应按其权属确定相应的归属。属于转制前企业的,并入其相应所得;属于转制后企业的,并入其生产、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 三、本通知仅适用于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办理。对“摘帽”企业,不适用本规定。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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