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1994]51号 1994-10-13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范开发行业商品房销售和开发建设用地转让结算业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经市局研究决定,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使用《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凡经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含三资企业),均应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包括《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 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各用票单位不得自印。 三、在京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购领发票手续,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给其《购领发票鉴定卡》和《购领发票凭单》,凭此购领发票。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首次购领《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之前,应将原销售发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缴续,结清发票后,方予发售发票。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实行审旧领新制度,凡持《购领发票凭单》购领《房地产开发专用发票》的单位,须带已用过的发票存根,经税务机关审核心无误后,售给发票。发票存根由用票单位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五年。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只限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使用,严禁转让,代开、出售、弄虚作假。 六、凡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均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七、《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从1995年1月1日起使用。 八、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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