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02]105号 2002-10-26 税屋提示——
1.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厦地税发[2009]8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进一步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10月26日 进一步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及其驻厦门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任职、受雇或实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外籍人员均为本办法所指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 外籍人员因任职、受雇或实际从事经营管理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企业在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同时必须领取《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由外籍人员按要求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由外籍人员、企业签章(盖章)后报送主管地税登记机关,办理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同时须附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外籍人员的的护照或通行证复印件,包括出入境记录证明资料; (二)与任职、受雇企业签订的任职、受雇协议或任命书复印件; (三)任职、受雇企业支付工资、薪金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主管税务登记部门收到《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后,应于收到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内容录入征管信息系统(税务登记模块),按企业建立每个外籍人员的初始档案。 第五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外籍人员增减变动或外籍人员登记的各个项目内容发生变更,如任职届满、辞职、被解雇、职务升降等,必须于外籍人员变动或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报送《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外籍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收到外籍人员的《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外籍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后,对变更事项要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收到之日起10日内高速档案资料。 第七条 外籍人员在境内企业任职、受雇工作期间,必须如实申报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类补贴、年终加薪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包括实物、有价证券、股票期权等),应包括境内外机构支付的任职收入。境外无任职收入的必须出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有效证明。 第八条 外籍人员取得的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按填开完税凭证的上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外籍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规定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或由其任职、受雇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由境外总公司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的规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并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外籍人员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的,主管地税机关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核定其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发现外籍人员申报收入不实或拒不申报,应逐一进行审核,并及时按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抠不申报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9]20号)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定。 核定的收入额不包括年终加薪、奖金,外籍个人实际取得年终加薪、奖金应自行申报缴纳。外籍人员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核定收入额的,应按实际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考虑部分外籍人员任职于长期亏损企业或家族式小企业收入较低的特殊情况,经外籍人员申请,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可按规定的核定标准在50%以内下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对外籍人员收入核定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跟踪管理,发现未按核定收入额缴纳或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 外籍人员的登记情况发生变动时,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清理,并办理调整核定或取消核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每年5月对税务人员执行外籍个人登记、核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如发现外籍人员或企业未按核定收入额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管理部门又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以及未及时办理外籍人员登记、变更的,将按执法责任制或相关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临时来华外籍人员应于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报送其提供劳务的单位、劳务的性质以及劳务收入取得形式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应定期与出入境管理机关联系,及时掌握临时来华外籍人员的相关信息,并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对临时来华人员的纳税情况进行认定,并按规定予以征缴税款。 第十六条 外籍人员需要出境的,必须在出境前结清所有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由主管管理部门接征管法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偷税手段进行偷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进行杭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籍人员所属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有税收协定,其纳税事宜协定有规定的,接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人员,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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