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流[2007]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5-10
摘要:凡列入发改企业[2007]770号文件“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自办理免税之日起,可再免征营业税三年。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流[2007]5号                  2007-05-10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要求,我局与市发改委联合上报了《关于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的报告》(津经中小企[2006]18号),经国家发改委和税务总局审核批准,我市11户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的政策。现将《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7]77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对我市2005年底前成立,已按照《关于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津地税流[2003]6号)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的信用担保机构,继续执行到免税期满。剩余年限内的减免税审批,仍按照津地税流[2003]6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 凡列入发改企业[2007]770号文件“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自办理免税之日起,可再免征营业税三年。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免征营业税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范围,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的规定执行。

  五、享受免税政策的信用担保机构,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各单位要加强对此类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批和动态监管制度,凡批准享受发改企业[2007]770号文件免税政策的,审批结果填写“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审批情况备案表”(附件2),报市局备案,并对免税单位按年度进行审核检查。

  附件1: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

  附件2: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审批情况备案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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