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民间组织税务征管及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发[2003]140号 2003-05-29 税屋提示——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6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我省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税收征管和票据管理,规范民间组织的经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依照国家关于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民间组织),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及有关发票的领购手续。文件之前已在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应于2003年7月30目前按以上程序和要求办理。 二、凡经核准登记的民间组织,按核准章程开展业务培训、业务咨询、信息服务、技术鉴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论证、教学活动、技能培训以及举办各种竞赛、举办展览、组织学术交流、提供资料等公益性的有偿服务收费,一律使用各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的《广东省民间组织经营性发票》;业务活动收取的划转款项和接受捐赠、赞(资)助款、公益基金和国库券利息、年检费、赔偿款等一律使用《广东省民间组织专用票据》;按章程收取会员会费,一律使用《广东省社会团体会员会费票据》。 三、《广东省民间组织经营性发票》、《广东省民间组织专用票据》和《广东省社会团体会员会费票据》只限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使用,未经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兴办的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均不得使用以上三种发票。民间组织在使用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填开,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广东省民间组织经营性发票》,《广东省民间组织专用票据》和《广东省社会团体会员会费票据》由各地级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编制印制计划,各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省级民间组织的用票计划,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报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印制。民间组织按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与业务活动相关的发票。发票领购实行缴旧领新。在发票使用完毕后,按规定清缴税款,缴回旧票,方可领购新票。 五、凡经我省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类民间组织收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 (一)民间组织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国务院、财政部批准收取,并纳入预算及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收取并纳入预算及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改部核准不上缴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上级单位获得的各项补助、资助收入;所属独立核算单位上交的税后利润;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员会费;国库券利息。 (二)民间组织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提供的育养服务;社会力量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民办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等举办的文化活动收入等。 (三)民间组织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粤地税发[2002]196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申请免征营业税。其年净收入在30万无以下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照常征税。 (四)民间组织为农业生产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所得税。 (五)民间组织从事第三产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六、民间组织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审批程序为:民间组织按照优惠政策的规定,凡符合减免税收条件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即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和本组织符合减免税的条件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同民政部门的配合,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工作。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大对民间组织活动的监管力度,组织民间组织学习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培育发展"民间组织的战略方针,积极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开展学术研究、科技普及、社会救助、行业管理和社会公益、社会服务活动,促进我省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 附件:《广东省民间组织经营性发票》、《广东省民间组织专用票据》和《广东省社会团体会员会费票据》(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民政厅 2003年0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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