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函[2005]163号 2005-8-17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3月23日起,本法规国家局文件第二条废止。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5]1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印花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比例,在省局新的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出台前,仍适用《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沈地税发[1996]090号)、《关于印花税实行纳税申报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二[1996]156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应税合同或凭证的,实行按合同或凭证征税,无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由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贴花并画销完税或以缴款书(完税证)代替贴花。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按市局规定的征管流程,由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无须经纳税人同意。在纳税核定审批完结后,填写《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附件),一式两联,交纳税人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印花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三、各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是否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对应税凭证管理规范,能够如实提供应税凭证的纳税人,应实行按应税凭证征收印花税,以防止税款流失,如制造行业的大型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对已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进行纠正。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造成税款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执法人员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追究责任。 四、纳税人对应税凭证要妥善保管。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如果在一个纳税期限内核定征收税额低于按凭证计算的应纳税款应于该纳税期限终了后15日内主动申报补税,否则,一经检查发现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沈阳地方税务局 2005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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