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浙0481刑初55号 顾某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0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良违法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66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6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浙0481刑初55号

  发文日期:2022-03-31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良,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曾系浙江TR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因本案,202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屠祖良,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丹平,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良及辩护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66万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顾某良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良犯罪系出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顾某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涉案税款已补缴,罚金已缴纳,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某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被告人顾某良通过舒某(另案处理,下同),从武定丽宏丝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给浙江TR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良时系该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81400元,税款331485.47元。浙江TR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期入账抵扣,于2015年6月5日补缴了被抵扣的税款,缴纳了罚款。

  2.2014年8月,被告人顾某良介绍世桦科技纺织品(海宁)有限公司通过舒某从武定丽宏丝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93500元,税款333243.59元。世桦科技纺织品(海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9月入账抵扣,于2015年8月31日补缴了被抵扣的税款,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人高某、吴某、王某、钱某、舒某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良违法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66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6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良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分别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涉案税款已由相关公司全额补缴,酌情对被告人顾某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顾某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对被告人顾某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芳

人民陪审员 周平

人民陪审员 贺朝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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