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桂0502刑初152号 发文日期:2021-05-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桂0502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明,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崇娟,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鹏,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莫积奎、被告人廖某明及其辩护人陈崇娟、被告人邢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廖某明与朋友合伙开设开设北海优办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并在网上发布可以代理注册公司等信息。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为虚开发票,被告人廖某明按照网上一QQ名为“张鲜森”的人安排,在南宁市海市各注册空壳公司“广西采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35家,每注册一个公司,被告人廖某明获利1200元。被告人廖某明注册好公司后在当地税务机关完善手续核定并在税务机关领取空白发票,将上述注册的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税控盘、空白发票等资料依“张鲜森”安排交给被告人王某、邢某鹏。并将被告人王某的QQ号交给“张鲜森”后由“张鲜森”通过网上QQ和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邢某鹏则按照“张鲜森”的要求虚开发票,每开出一份发票被告人王某、邢某鹏获利7-10元不等,上述获利由被告人廖某明从“张鲜森”处收取后转交给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王某、邢某鹏在北海市海城区出租屋设立开票窝点,并聘请朱某1、林某、韦绮晴、罗某在上述窝点为其虚开发票,后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需求方。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抵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廖某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邢某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莫积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合其他地方的类案来看都是在两年以下量刑或者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并且在三名被告人中被告人廖某明的作用最大,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廖某明的辩护人陈崇娟提出被告人廖某明在虚开发票的犯罪活动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在三名被告人中的罪行是最轻的,被告人廖某明自愿认罪认罚,且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请法院结合被告人廖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电脑咨询单,发票,证人刘某、朱某1、林某、罗某、朱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抵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廖某明的辩护人均提出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廖某明、邢某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邢某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欣琳 人民陪审员 王 南 人民陪审员 朱园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许星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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