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刑终95号 蔡某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2
摘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蔡某贵起意,其主导并出资设立了涉案五家开票单位,中间人和受票单位都有其建立的业务关系,虚开款项大部分也是通过其控制的银行帐户走账,且越劲、邑冬两家公司虚开事实占比较高,原判认为蔡某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

  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沪刑终95号

  发文日期:2019-12-1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沪刑终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贵,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蔡某贵、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8)沪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蔡某贵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上海越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劲公司”)、上海邑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冬公司”)、上海奕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煌公司”)、上海奕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泖公司”)、上海聿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濂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向三十六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72份,金额人民币558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949万余元,价税合计6536万余元,受票单位申报抵扣657份,抵扣税额931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蔡某贵的安排,通过奕煌、奕泖、聿濂三家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向十五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5份,金额958万余元,税额162万余元,价税合计1121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蔡某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流水等相关书证,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和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贵、王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被告人蔡某贵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贵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对王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贵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蔡某贵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某贵对越劲、邑冬两家公司虚开行为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弈煌、弈泖、聿濂三家公司系蔡某贵与王某某合办,经营由王某某负责,原判认定蔡某贵为主犯不当;原判对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判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某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贵系主犯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越劲、邑冬、奕煌、奕泖、聿濂五家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表明,上述公司系蔡某贵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系蔡某贵。证人陈某某等中间人和受票人的证言称,蔡某贵实际控制上述五家开票公司,经与蔡联系后,收到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上述五家公司均有,王某某是蔡某贵手下的工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银行流水显示,五家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00余万元,其中以越劲、邑冬两家公司名义虚开价税5400余万元,约占五分之四以上;五家开票公司绝大部分虚开资金系通过蔡某贵控制使用的本人名下民生银行账户走帐,2015年9月前弈煌、聿濂两家公司的大部分虚开资金也是通过蔡某贵上述名下银行帐户走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蔡某贵起意,其主导并出资设立了涉案五家开票单位,中间人和受票单位都有其建立的业务关系,虚开款项大部分也是通过其控制的银行帐户走账,且越劲、邑冬两家公司虚开事实占比较高,原判认为蔡某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对上诉人蔡某贵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蔡某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940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鉴于其系主犯,到案后认罪态度一般,对其所判处的刑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某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志梅

审判员 潘庸鲁

审判员 金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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