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粤行申1744号 发文日期:2019-11-2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腾,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俊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焕光,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陈某腾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腾申请再审称:一、佛山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与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并不相符,且两被申请人驳回申请的理由并不成立。二、申请人申请的是公开本人1990至2016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项及缴纳人明细,缴纳单位详细资料的复印件,社保征收凭证及原始记录。但被申请人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为由,仅提供2006年以后的纳税明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实施电子化管理,这只是明确2006年以后的个税可通过电子信息系统查询,并没有作出不可以查询2006年以前的个税明细的规定。三、禅城税务局有关人员曾与申请人明确所提供资料可从2000年开始,申请人找到了广东省地税局寄出的2004年个人纳税证明书,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试点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广东从2004年开始在广州、佛山两地开展个人所得税证明试点,且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是试点之一,扣缴义务人信息已包含申请人依法要求公开内容,并在电脑系统中可以查询。综上,申请人2006年以前的税务资料并不是没有或是不能提供,而是两被申请人不肯提供或是碍于某种势力不能提供。申请人证据充足,原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偏帮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及开具2000年至2005年纳税依据的证明,公开申请人的扣缴义务人花名册及证明文件,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被申请人禅城税务局答辩如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具备承办本案信息公开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信息,且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个人纳税台账,台账信息日期为1992年至2006年,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中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被申请人根据前述文件的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实施电子化管理,可通过征管系统查询到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而在该文施行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作强制性要求,2006年之前均是由单位进行统一汇总申报的,即被申请人并无关于2006年前相关单位的个人纳税明细信息,因此无法提供申请人2006年以前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三、申请人申请的2006年以前的征管资料档案已超过十年的保存期限,答辩人已无该征管资料档案。四、申请人提供的试点期间(2004年)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工作已全面铺开,且因超过保存期限被申请人已无法提供当期征管档案。根据《通告》,2004年至2005年期间,由于佛山市作为试点地区,试点期间,部分企业会在不定期内尝试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该部分企业的部分人员会收到试点宣传期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工作尚未开展。申请人提供的试点期间(2004年)的完税证明,是在特定情况下由广东省地税局根据试点单位不定期申报后开具的,具有一定的试点宣传性质,尚未全面开展,同时因为相关征管档案已经超过10年的保存期限,被申请人已无法提供当期的征管资料档案。且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定事由,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佛山市税务局答辩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适、程序合法。禅城税务局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禅城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再审申请人陈某腾认为禅城税务局应当保存有其所需的2000年至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但拒不向其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中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即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在2006年以前并未全面实施。禅城税务局称2006年以前是由单位进行统一汇总申报,无2006年以前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客观上不能提供此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涉税资料仅负有10年的保存义务,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06年以前的税收征管资料,无保管义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2000年至2006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对禅城税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的审查,申请人主张复议内容与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不相符,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人请求开具纳税依据证明及提供扣缴义务人花名册及证明文件,在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禅城税务局保有其所需信息拒不提供,原审法院偏帮被申请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林劲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明亮 书记员 陈玲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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