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辽行申523号 发文日期:2019-08-2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GY设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73号3单元7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五楼。 再审申请人GY设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Y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GY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于相类似案件曾经作出过准予撤诉的裁定,可见一审法院在前案中已通过裁定的方式确认了申请人的适格主体身份。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与案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属错误。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登记行为是案件的起因,而其对申请人撤销登记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是案涉登记行为对申请人产生利害关系的主要原因,但原审裁定对此未做任何说明。3.原审法院不顾法律明确规定及案件事实,擅自对法律规定作出无效解释,并对高法院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断章取义,认定申请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股东变更行为的相对人是大连陇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GY公司是大连陇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的实现主要是靠作为债权关系相对一方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只能向债务人提出,不能向两者之外的第三方提出,当然也包括行政机关在内。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进行特定领域的管理活动时,法律不会要求其因相对人的负债情况而与其他行政行为有所不同。故债权人GY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关于GY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曾以撤诉裁定的方式确认了GY公司原告资格的问题。当事人通过撤诉的方式放弃诉权,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即人民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准许当事人放弃诉权,并未对案件进行评价,更不会产生以撤诉裁定方式确认GY公司原告资格的结论。关于GY公司提出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撤销登记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导致与被诉行政行为产生利害关系的主张。GY公司与被诉变更股东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因GY公司曾经向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诉争登记行为,即成为与被诉变更股东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GY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GY设计(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大山 审判员 刘毅 审判员 燕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冰 书记员 刘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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