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黔民申3019号 梁某辉、税某伦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29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发文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黔民申3019号

  发文日期:2019-09-29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3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辉,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税某伦,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某胜,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一审第三人:赵某敏,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再审申请人梁某辉因与被申请人税某伦、符某胜、第三人赵某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申请人提交的《收据》及《付款凭证》是可以向二被申请人主张运输费的凭证,所载明款项是二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运输金额,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二被申请人依据《收据》及《付款凭证》主张已经向申请人还款是错误的。本案《收据》不是收款人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应为收货收据,申请人可凭《收据》证明自己的运输量及运输费用金额。因为被申请人未付清款项,《收据》才由申请人掌握并提交。(三)被申请人称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与《收据》相对应运输费的主张是蓄意巧合,不能成立。第三人赵某敏支付的款项并非是《收据》及《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四)《承诺书》的还款目的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其载明的“再无任何债务”是二被申请人蓄意写上的,申请人签署是迫于二被申请人的压力。(五)赵某敏对二被申请人负有债务,并无其他利害关系,法院应采纳赵某敏的陈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与税某伦、符某胜的运输费是以付款凭证作为结算依据,第三人代付的是付款凭证以外的运输费。二被申请人则称只有在其欠梁某辉运输费的时候才向梁某辉出具付款凭证,没有出具付款凭证的运输费都是采取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的。原审查明,二被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委托赵某敏支付的款项与申请人主张的欠款在时间、金额方面相吻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除付款凭证载明的运输费外,二被申请人尚欠其他的运输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申请人所提“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经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在原审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贺芝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芝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成

审判员 何大银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航航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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