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字[2008]272号 2008-10-17 税屋提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从年初开始,全区各级地税机关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管理办法》等各项新车船税政策,积极协调各财产保险机构,大力推进财产保险机构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目前,我区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基本步人了正常轨道,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 截止9月底,全区地税系统累计人库车船税23841万元,比上年同期增收15380万元,增长181.78%。收入额为2007年车船税全年收入额的l.82倍。l—9月份车船税征收情况较好,收入额、增收额、增幅均创历史最高水平。 但是,从全区来看,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在地区之间、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得极不平衡,好的地区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率可达到100%,如乌海、巴彦淖尔;差的地区代收代缴率不足50%,有的地区甚至不足30%,有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率不足20%,车船税税款流失严重。究其主要原因:部分地税机关代收代缴工作没有完全落实到位,起步时的基础性工作不扎实;对保险机构不能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监督检查滞后,处罚施之于软、施之于宽:保险机构缺乏对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认识,以纳税人拒缴车船税为理由,而不代征车船税为代价,相互竞争办理交强险业务等。对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引起重视,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内地税字[2008]229号)的要求,将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落实到位,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全区范围内要统一口径,在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时,除免税车辆外,必须做到“见税出单”。对仍未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管理办法》(内地税发[2007]31号)第十二条规定,从2008年9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要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上一年度由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要求纳税人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原件)作为完税证明;对上一年度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包括税务机关派驻征收)车船税的车辆,要求纳税人提供上一年度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原件),采取汇总缴纳的,还要提供与完税凭证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受理并核验的原件),作为完税证明。 对发现上一年度未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必须做到“见税出单”,予以补征。否则,地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治区和盟市地税局对扣缴率低的保险机构和主管地税部门进行适时监控,均要确定重点监控对象,并派专人进行检查指导,严格要求保险机构认真履行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对未代收代缴车船税而办理“交强险”的车辆(除免税车辆),要做到有一单及时处理一单,减少税款流失。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把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落实到位,基础性工作不扎实的地区要重新部署此项工作,召开由保险协会、保险机构参加的联席会议,总结通报各保险机构今年l—8月的代收代缴情况,找出存在问题并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对不能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要适时按《征管法》进行处罚,对未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要进行补征。 五、在今年四季度,要逐月开展对保险机构当月办理交强险份数、办理车船税份数、扣缴份数比例、应扣缴车船税、已扣缴车船税、少扣缴车船税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于次月l0日前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区局。同时各地要严格按照区局《关于开展车船税收代缴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内地税字[2008]171号)的要求,将今年前7个月专项检查的情况登记造册,并以保险机构为单位,认真填制《未缴纳车船税纳税人信息登记汇总表》,于lo月底前将总结报告上报区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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