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屋权属转移征收契税相关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丽财农税[2009]146号 2009-06-23 税屋提示——依据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危旧房改造的重大决策,全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村房屋登记工作,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房屋登记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09]53号)和《丽水市建设局关于印发<丽水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丽建发[2009]78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省财政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征收契税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权属转移征收契税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凡依法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包括合法继承申请补办的),及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不征契税。 二、以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发生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屋权属转移的,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三、契税税率除赠与按3%征收外,其他方式发生村民住房权属转移的暂按1.5%执行。 四、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权属者按实际成交价格申报缴纳契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交换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计征契税。 五、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出台,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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