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9-25
摘要:为加强对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2010-09-25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7月26日起,本法规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文书格式之一不予受理告知书、之二补正材料告知书、之三责令受理通知书、之四提出答复通知书、之五异议处理中止告知书、之六异议处理终止告知书、之七异议处理延期告知书、之八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废止。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 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我省各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异议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异议处理,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办理异议处理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办理异议处理事项的国税机关是异议处理机关。我省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处理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处理申请。

  (二)向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调查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等,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起草异议处理意见。

  (四)按规定程序将异议处理意见提交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五)研究异议处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六)指导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的异议处理工作。

  (七)其他与异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事项。

  我省各级国税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政策法规部门做好异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异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异议处理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坚持有错必纠,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第七条 异议处理机关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异议处理申请应当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提出。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异议处理,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的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对以邮寄、传真形式提交申请的,异议处理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事项等。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申请异议处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要求审查的具体条款。

  (三)申请的具体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六)异议处理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异议处理机关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异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异议处理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申请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告知的除外。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期限。

  第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自异议处理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异议处理机关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范围。

  (二)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申请人已经向其他异议处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且被受理,或者已经在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四)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他申请人针对同样条款已经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但是由于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生改变,再次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四)项情形,异议处理机关已经作出异议处理决定的,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抄送申请人;正在异议处理审查中的,待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后,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抄送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异议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异议处理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异议处理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诉。上级国税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国税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异议处理期间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期间,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国税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处理中止。异议处理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期限。

  异议处理中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终止:

  (一)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二)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税收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撤销或废止、予以修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议处理终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本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处理申请,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至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对下一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处理申请,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起草部门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送交政策法规部门。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政策法规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异议处理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下一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征求本级国税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所提意见与本级国税机关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一致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处理决定: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的,决定文件有效,继续执行。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决定失效、撤销或废止、予以修订。

  对情况复杂、政策法规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后按照上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异议处理机关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应当制作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五、二十六条中申诉受理机关为省以下(含本级)国税机关的,申诉的受理、审查、决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申诉受理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异议处理期间的计算和异议处理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异议处理期间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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