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免抵额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问题的明确 针对纳税人反映的问题,经12366查询相关的文件,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免抵增值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字[2004]587号)第二条的规定:“生产企业可将经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审核盖章的《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免抵税额’作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并于次月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交,年末根据国税退税机关正式批准的“免抵税额”予以清算。”但是暂无相关文件对免抵的增值税税额是否需要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问题进行明确。 为了进一步帮助纳税人解决上述问题,我中心向自治区地税局劳务税处请示得到回复如下:财税[2005]25号文件只就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问题进行了明确,并未明确地方教育附加也要纳入计征的范围。因此,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另同时更正《广西首府地方税务服务中心税务服务工作情况通报2012年第4期(总第62期)》中“本期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问题”的问题六,该问题的参考答案中对“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免抵额,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答案更改为: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免抵额,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关于单位出租自有房产天面给移动公司搭建发射塔征收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明确 经12366查阅相关文件,确认需要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企业所得税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12366认为,出租天面不属于房屋类型,不应征收房产税;但对于印花税,能否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尚不明确。 针对上述问题,我中心向自治区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请示,得到回复:该公司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房产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因此,不征收房产税、印花税。 三、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可异地享受契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明确 根据上述情况,12366查询了相关文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二)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上述文件只提及可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并未提及是否可以异地享受,且并无文件明确补偿地点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问题,我中心向自治区地税局劳务税处请示,得到答复:对重新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可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纳税人应向购房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材料:1.房屋拆迁地地税机关证明;2.拆迁补偿协议;3.没有享受过拆迁款抵扣购房款计算契税的优惠政策的书面诚信保证。 四、关于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计征房产税问题的明确 经12366查阅相关的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但该文件未提到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该如何计征房产税。 鉴于上述情况,我中心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请示,得到答复: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在目前改革尚未全部到位的前提下,对将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范畴,指的是在出让、转让土地基础上建造的房产。对因划拨而取得的土地,无论是否涉及到评估入账的问题,只要该用地没能从划拨转换成出让、转让性质的,暂不并入房屋原值征收房产税。 五、关于更正房地产拍卖佣金征收契税问题的说明 接到该问题后,12366通过查阅12366纳税指南库,明确列明“房地产拍卖合同中的佣金,不属于承受者为此付出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征收契税”。为此,12366随即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确认纳税人反映情况属实。主管税务机关称该局是以《广西首府地方税务服务中心税务服务工作通报2010年第7期(总第41期)》情况反映中自治区地税局财产行为税处对关于房地产拍卖佣金征收契税的问题的回复意见为依据,将佣金一并计入契税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针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回复,12366进行了进一步的核实,出现这种同一问题有不同回复意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在2010年6月首次接到纳税人咨询该问题时,中心向自治区局财产和行为税处请示,财产和行为税处当时的回复意见为“对取得拍买房屋一并支付的佣金应并入计税依据征收契税”。为此,中心在当月编写工作通报时根据财产和行为税处的回复意见将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之后,财产和行为税处于2010年7月,针对该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再次明确为:“房地产拍卖合同中的佣金,不属于权属转移合同所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应征收契税”。对此,我中心立即对12366纳税指南库进行了更改,但未再次在工作通报中进行更改说明,造成出现上述对同一问题有不同回复执行意见的情况。 鉴此,针对房地产拍卖支付的佣金是否征收契税的问题在此进行更正和明确,在房地产拍卖过程中支付给拍卖公司的佣金不属于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所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征收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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