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需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对规定中的“统一核算”的理解,有认为按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推论“统一核算”指的是经批准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情形,也就是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情形。 我们认为文件规定的“统一核算”并非指的是增值税汇总缴纳,指的是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的控制以及监督管理,是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依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中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条件,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可见“统一核算”与汇总缴纳并非一回事。 在部分省税务局的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缴纳或者预征结算的文件中,明确汇总缴纳的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被视同销售,有的明确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另外,总分机构之间之所以视同销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中有所解释,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不是销售行为,不应该征税,但因为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的,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作为应税行为,而是在最终销售时才征税,将导致税收由移出地转移到移入并销售的地方缴纳,同时移入机构将无进项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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