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9月到外地(跨县市)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为企业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件,在分公司所在地开设了银行结算账户,委托中介机构建立账簿,实行会计核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报表。由于分公司具备了独立核算的几个条件,因而所在地国税局将分公司纳入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执行按10%毛利率预征房屋预售款企业所得税政策。而总公司则由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管,且由于总公司所在地没有新房产开发等种种原因,暂未实行预征所得税政策。由于分公司需预缴企业所得税,总公司则不需预缴;加之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新办房地产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因而公司财务部门决定分公司不再独立核算,改由总公司汇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因此,在取得了总公司所在地主管地税部门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证明单》后,公司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及2006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均未再向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2006年5月,在多次送达限期更正通知书后,分公司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分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对公司未向其申报的行为处以5000元的罚款。而分公司在停止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已由总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公司对这一税务行政处罚感到很困惑,这笔罚款分公司该交吗?
其实,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公司汇总(合并)纳税的思路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从而导致被罚。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是以改变核算方式未及时报经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且分公司非独立核算的理由不充分。该分公司原来已具备税法有关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即: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分公司已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事项,因此分公司应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一方面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的精神,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实施操作的制度和办法中均规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须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经上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另一方面分公司非独立核算的理由也不充分,税务机关仍可认定其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同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676号)的规定,对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或组织,实际上具有了独立经济核算的基础,但没有开设银行结算账户,而使用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账户,或者不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有原始凭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设置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而未设置账簿、不编制会计报表;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或组织,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该分公司原来即已独立核算并申报企业所得税事项,分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据此认定其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是完全符合这一规定的。 二是纳税争议发生后,擅自停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后,可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前提条件是应按规定申报纳税。该分公司在税务机关未同意汇总纳税的情形下,即停止向其申报纳税显然是错误的。 三是未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机关的确认意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规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在与分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生核算地争议后,该公司仅持有总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县市级)出具的证明意见,显然是不具有可汇总纳税的法律效力的。 依据以上分析,结合现行税收政策法规,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企业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必须向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在核算地无争议的情形下可由核算地汇总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各级分公司(分支机构)必须取得以上指定税务机关的确定意见,方可决定汇总纳税与否。未经批准或未经确认,不得擅自汇总纳税。而未经批准即停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会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被处以罚款。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将负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法律责任。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