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8年了,各位纳税人开始逐步进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从2018年1月15日起就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容易忽略的问题与大家讨论。4月22日,我们总结了《研发费加计扣除13大注意事项》,但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现将《研发费加计扣除13大注意事项》修订予以重发。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一、基本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总结: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二、特别规定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注意: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需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登记注册,经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才能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75%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三、常见注意事项 1.行业不符 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等7大行业的企业,不适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即使发生了研发费用,也不得加计扣除。 2.加计扣除非研发人员费用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五险一金”等人员人工费用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但经常发现有企业把非研发人员,如总经理、财务人员、营销人员、HR等的工资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3.把房租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文件只规定了“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可以加计扣除,但房屋租金不得加计扣除。 4.擅自扩大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了技术图书资料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有的企业将专业期刊订阅费等也计入其他相关费用,扩大加计扣除额。 5.不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8年4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 换言之,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的纳税人所发生的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其中,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的纳税人为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75%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6.未扣减的直接材料加计扣除 有的企业将研发中直接形成产品的材料归集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因此,该材料费用不能加计扣除。 7.研发费用与非研发费用未合理划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规定,研发人员、仪器、设备等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因此,共用的费用未合理分配不能加计扣除。 8.无形资产不资本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因此,企业应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资本化,资本化的研发费用加计摊销,未资本化的研发费用在当期加计扣除。 9.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研发的,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10.核定征收企业的不能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加计扣除政策仅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核定征收企业的不能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11.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10%的其他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10%的其他相关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六条规定,这里的“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12.加计扣除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研发费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13.加计扣除资料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注意: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思考:纳税人2017年度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8年进行汇算清缴时能否加计扣除?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欢迎你给我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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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读中明确,除受托方与委托方存在关联关系情况外,委托方加计扣除时不再需要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又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例如:A企业2017年委托其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A企业支付给B企业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费
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利润10万元。2017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50%=40万元,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来源:常州市科学技术局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2021年4月
问:委托境外研发有什么注意事项?留存资料有何不同?
答: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留存备查资料:
1.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2.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4.“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5.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6.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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