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这个词语在税收政策文件中经常出现,大家貌似都很熟悉这个词语的内涵。但也就是这个熟悉的税收名词,随着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的发布,却又显得有些陌生,以致引发了一番讨论。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细心看文件的人会发现,在这一条中只写了“购进货物或者劳务”,没有了全行业营改增以来大家熟悉的“服务”这个项目。有人就要问了,那从境外购进贷款服务(从境外借款)、保险服务等金融服务,交通运输服务、仓储等物流服务,咨询、设计、广告、会展服务等等,该以何种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呢? 在解答这个问题之前,再来看看《办法》第十八条的表述: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看完《办法》第十八条的这两款表述,再与第十一条的表述对照,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区别,第十一条中的用词就是“劳务”,而第十八条的用词却是“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也就是说,在《办法》中对于劳务的表述用词有两种,一是“劳务”,二是“应税劳务”。 《办法》对劳务的这两种表述,并不是在用词上出了差池,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税收概念。 在增值税体系中,劳务,是指的加工(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劳务,又称“增值税应税劳务”,在增值税体系中简称“劳务”。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是将销售“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并列表述。很显然,增值税的劳务与服务是两项独立的应税项目。 而在企业所得税体系中,劳务的表述及内涵比较复杂,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关于收入总额的表述时,是将“提供劳务收入”与销售货物收入、转让财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并列表述。 继而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劳务收入”予以细化列举: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可见,企业所得税劳务的范围明显大于增值税的劳务。企业所得税所称劳务包含了增值税的全部应税劳务和部分应税服务项目。 因此,在学习和适用《办法》时必须清楚的理解,《办法》第十八条所涉及的“劳务”仅限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在境内共同接受这两种劳务的企业方可“以分摊劳务支出的企业所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至于企业从境外购进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等劳务发生的支出,可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此外,如前文所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企业所得税劳务的范围是正列举,同时,诸如利息、租金等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是与劳务分开平行列举的,会让人理解为不包括在劳务的范围内。而《办法》中仅有第十一条对发生涉及境外的支出时应如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进行了规定,但该条的适用情形表述又只限于“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 这样一来,会出现一个问题,企业发生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以外的其他项目的支出,该如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笔者以为,鉴于《办法》已明确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就应当将《办法》理解为是对企业发生所有支出(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时,应如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规定,其范围显然不应该漏列购进货物、劳务以外的其他项目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宜将《办法》第十一条理解为是对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以及其他项目发生的支出,该如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即企业从境外购进所有涉税项目发生的支出,均可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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