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发[1987]8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7-09-28
摘要:对无银行存款可扣的纳税人,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扣留其的经营的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纳税保证金,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留物变卖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桂政发[1987]89号      1987-09-28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1997年),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有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按财产、土地使用、投资额等纳税的纳税人),除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和应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签订委托加工、委托购销、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税收法规的规定,凡涉及有关税收条款的,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协议副本,分别报送给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市、县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在市、县范围内跨区、乡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的格式、发放对象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对实行入市查验的纳税人如何管理,由市、县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六条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纳税人,都必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纳税人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七条 纳税人生产新产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新产品投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申报结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报送有关资料。

  纳税人纳税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的大小,作出具体规定;代征人结报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多少作出规定。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实际营业收入超过纳税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可以视情况调整或不调整下期纳税定额。

  第十条 对不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并发出《确定应纳税额通知单》,纳税人必须在限期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经批准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照顾的,一经查明,市、县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减税、免税的决定,并追补已减免的税款,同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采取自核自缴征收,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在自治区范围内,实行查验征税的产品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应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价值的实物作保证,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保证人负责清缴税款,或以保证金,变卖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保证金和留物,应开具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收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能正确提供纳税价格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市场一般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订、补充、解释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时,凡涉及税收的条款,应先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帐册。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业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设置凭证粘贴簿,完整保存进销贷凭证和费用支付凭证,以备查核。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时候,在经营中,有改变财会制度的,必须经税务机关同意。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租)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租)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对于自行改变财会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税务机关可吊销其使用的发票。

  第十八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凡在我区境内(包括区外来我区经营)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个人,均应服从《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及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的管理。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纳税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提供方便。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由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或管理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对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电讯、金融等部门应提供有关资料,给予方便、或代为管理。税务机关除应负责保密外,对代管、代征税款可依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查帐征收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派员外销商(产)品和外出从事服务业务,应持企业证明(个体户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或《企业外出服务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到达销(经营)地时,应凭“外销证”向销(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并按税收法规规定纳税。

  “外销证”的发放,凡出区外的,由市、县税务机关签发;在本区范围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发。“外销证”的有效期视其外销具体情况决定。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册、票证的;

  五、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以及对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需要通过银行、信用社扣缴税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填开《扣缴税款和库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贷、货、利的扣款顺序扣缴入库。

  对无银行存款可扣的纳税人,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扣留其的经营的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纳税保证金,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留物变卖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的具体权限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对违章人处以罚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三、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由市、县税务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所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管理纳税人征收业务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授权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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