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财工字[1996]384号 1996-11-13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0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保证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省反映的一些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 一、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征收范围仍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289号文规定,对独立核算的卷烟工业、烟机和烟用物资生产及烟叶复烤以外的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征收。烟草外贸企业不属于征收范围。实行工商统算的烟草企业(集团),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为界来划分工商环节,属于商业利润的部分,应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 二、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应按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征收。应纳税所得额包含企业的联营分利。 三、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征收、按年清算。在季度终了10日内预缴,年度终了3个月内汇算清缴。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编制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于季度终了20日前报送财政部工交司。 四、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申报、上缴方式,是采用企业就地申报、上缴,还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集中申报、上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与省烟草专卖局从有利于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征收管理的角度具体协商确定。烟草商业专营利润要严格以“烟草专营利润收入”科目(第222之十一款)解交中央金库,防止混库。 五、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帐务处理为:企业计算出应交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时,借记“利润分配-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科目;企业支付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时,借记“应付利润-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六、为增强省级烟草专卖局的调控能力,一些有能力再集中所属烟草商业企业部分税后利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先提出申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统一报我部批复。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金库、烟草专卖局。 财政部 1996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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