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令第九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1-08-20
摘要: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对数据安全的十大影响

  引言 2020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正式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4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保法》),并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作为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并行的三大数据法顶梁柱之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千呼万唤终于出台。数据泄露是损害个人信息的重大事件,该法出台后,对所有拥有大量数据的企业,以及从事数据安全的企业,我们认为影响至少有十个方面,我们逐一阐述。

  第一:立法目的彰显数据安全的重要性

  根据《个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中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作为首要立法目的,可见数据安全的重要性。而《个保法》全文,都彰显了对个人信息权利的明确、个人信息多场景下的保护以及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数据的要求、义务和责任。

  第二:数据安全保护的管辖范畴广阔,不限于境内

  根据《个保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作为数据安全的重要保护对象,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在境内处理的个人信息,而且在境外处理我国境内个人信息,以及在境外侵犯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均受《个保法》的管辖。这一点和我国《数据安全法》保持了一致。《数据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履行必要措施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他基本法定义务

  根据《个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必要措施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不管是数据处理者,还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均为法定义务。只是这里的必要措施如何理解,成为未来个人信息处理者避免行政处罚、降低自身民事赔偿责任,甚至避免刑事责任的关键之一。建议从个人信息处理者所在行业、相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环节以及配套的安全保障措施、技术措施,而非一刀切或者固化的理解这里的“必要措施”。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自身的定位、商业模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标、行标的要求,做到勤勉尽责,履行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

  除此之外,《个保法》第五十一条,也明确了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基本法定义务:1、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3、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4、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5、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因为数据泄露或者数据安全事故,个人信息处理者面临多种民事诉讼风险,举证责任加重

  1.多个个人信息处理者可能面临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需要明确各方法律主体地位和数据安全义务

  因为个人信息处理的链条可能很长,多个个人信息处理者彼此传输个人信息、共享个人信息比较常见,如果因为一方泄露数据或者双方处理不当,导致数据泄露,按照《个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在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个人信息主体可以向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张赔偿责任,而该个人信息处理者如果承担了所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追偿。这也就是变相提高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数据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要加强对合作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数据安全能力评估与合规尽职调查,一方面还要做好协议的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当然最重要的是明确各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主体性质,到底是共同处理,还是委托处理,将存在本质的差别。从该条来看,“共同处理”的含义应该是共同决定作为前提,即双方都可以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方式,如是委托处理,对于受托者来说,其并不能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方式。为此,实务中,未来委托处理协议可能会比个人信息处理协议更为常见,这也是明确各方主体地位,避免受托者在不对等的前提下,不必要的提高自身数据安全责任。

  2.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提前做好数据安全保护的证据保存工作

  根据《个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主体不需要证明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过错,而是推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有过错。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意图免责,就需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而证据来自于本解读提到的多个方面,如相关法定义务履行、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合规审计与尽职调查等等。这一要求,需要个人信息处理者注意自身证据符合诉讼法上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真实性较难证明,为此最好寻求第三方认证,否则面临存在篡改证据,证据效力不被司法认可的风险。

  3.公益诉讼未来将是弥补个人信息主体怠于起诉或者证据不足前提下的补充手段

  根据《个保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由最高检察院发布并于2021年7月1日实施的《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也进一步确保了该条款的落实。未来,如人民检察院发出公告后,无适格主体起诉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虽然起诉,但是无法保护公共利益的,则人民检察院将启动公益诉讼的程序。个人信息处理者面临个人信息主体、人民检察院的多重追责风险。

  第五: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被提高到新的高度

  敏感个人信息作为数据安全中最重要的数据类型之一,在《个保法》中明确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纳入其中。根据《个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遵从如下原则和措施:

  ①处理目的需要特定;所谓特定,就是非常具体和指向性非常明确的用途;

  ②处理的必要性,要非常充分;此处强调充分,就是如果不处理,就无法运作无法运行,无法实现基本的商业目标;

  ③需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这是处理个人敏感信息的前提。纵观《个保法》只有在该条款中强调了“严格”二字;

  ④获得单独同意。所谓单独,一般是需要弹框或者获得专门的同意,与此相对的是概括同意或者一揽子同意;

  ⑤《个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告知内容外,还需要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⑥其他规定。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安全,需要确保做到上述原则和措施,否则面临法律风险和责任。

  第六:三大安全机制是确保数据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在重大场景下处理数据的前置安排、甚至是法定义务险

  (一)安全评估机制

  根据《个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个保法》全文在这三个条款处提到了安全评估。场景有三:

  ①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的场景;

  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需要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将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的。

  上述三大场景中,只有场景一是刚需,法定义务,不可替代。而场景二和场景三,均存在例外和替代情形。不过结合个人信息本身的性质类型,可能也存在行业监管主管部门要求必须经过批准才可以出境的情形。例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到的人类遗传资源(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至于具体安全评估的主体、评估的内容,从现有《个保法》并未有具体要求。但是我们理解既可以处理数据的主体自身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内容,可以参考相关国标、行标的要求。

  (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机制

  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根据《个保法》第五十五条是个人信息处理者事前完成的必备动作,场景有五:1、处理敏感个人信息;2、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3、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4、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5、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这五类中,第四类和安全评估重叠。

  相比安全评估内容的模糊,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见《个保法》第五十六条,即:1、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2、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3、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三)合规审计机制

  合规审计则出现在《个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较为简单,具体要结合其他配套规则完成,一般上市公司每年都要完成对应的合规审计工作。

  第七:为了配合履行数据安全的义务,需要优化和完善升级自身组织架构,尤其是大型互联网公司

  根据《个保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拥有大量个人信息的企业,应指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都有类似要求,而至于网络安全负责人、数据安全负责人、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三个职位分别如何设置、是否可以兼任,目前法规尚未明确规定,未来还有待监管机关给出具体的指导性意见。无论如何,企业都应结合自身组织架构以及业务与产品,专门任命相应职位。而对于一些重要互联网平台,则需要建立独立机构履行对自身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义务。该独立机制,要由外部成员组成,不可以是公司内部人士。具体还有待配套规则进行明确。

  第八:个人信息处理者要履行数据泄露后的法定义务

  根据《个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这一条和数据安全密切相关。实务中,企业如发生了个人信息的泄露、丢失,需要履行两大法定义务:第一是采取补救措施;第二是向监管部门和个人信息主体进行通知。如果措施得当,没有造成对个人信息主体的危害,可以不通知个人,但是一定要通知监管部门。

  第九:数据安全行政执法,以及配套的行政处罚措施,体现监管对数据安全的重视程度和促进数字经济,遏制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现象的决心

  根据《个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针对数据安全,未来可以采取的行政执法措施中,比较有威慑力的是现场检查、对相关设备进行查封或者扣押。而在处罚上,5000万元或者上一年暗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是本法最有威慑力的行政处罚措施。值得所有企业关注和重视。情节严重的标准虽然并不清楚,但是未来相关执法措施、自由裁量标准会越来越明确。为此针对大量个人信息泄露,纳入情节严重范畴,应没有太大问题。

  第十:数据安全的工作会逐步优化、细化,配套措施会逐步完善

  根据《个保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从上述规定可知,未来我国监管部门在数据安全保护方面,会有更多的配套规则出台,相关基础设施会更加坚强,相关评估认证服务也会跟上。

  综上,我们从上述十个方面,阐述了我国《个保法》对企业数据安全的影响,因为《个保法》2021年11月1日实施,距离实施日期时间很近。在此之前,《数据安全法》将于2021年9月1日实施,对于企业来说,提高数据安全的保护认识,做好数据合规,刻不容缓。建议企业从以下几个大的方面着手准备:

  ①启动数据安全整改领导层会议,任命整改负责人、数据安全管理负责人,建立数据安全监督委员会,明确其职责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负责牵头定制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指导数据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协调个相关部门开展数据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的执行落实情况,提升内部数据安全治理能力;

  ②落实后续个人信息和数据整改工作的时间表;

  ③做好差距分析。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保护对照清单,进行自查,并做好差距分析;

  ④建立数据安全审计制度,明确数据安全审计工作牵头部门和相关执行部门,审计目的、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异常操作的定义)、审计操作规程、审计频度、审计结果规范、审计问题整改跟踪等内容;

  ⑤完善内控。在数据安全义务清单建立的基础上,完善自身制度清单和建立数据安全保护指引;建立企业内部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数据访问权限管理制度、数据生命周期管理制度、数据合作方管理制度、数据安全响应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⑥应针对企业整体数据安全保护水平,每年开展数据安全合规性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安全风险情况、使用情况、保障措施配备情况与完善程度、合作方数据安全保护水平;

  ⑦结合自身业务流和数据流,并对外部合作第三方展开数据合规尽职调查,完善相关协议文本,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建立合作方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合作方数据安全管理的监督部门和执行配合部门,明确不同合作类型的数据安全保护方式和责任落实要求;

  ⑧建立数据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针对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岗位定制相应的培训计划,并对培训计划定期审核和更新。每年至少展开一次数据安全管理培训,覆盖数据安全岗位人员名单的全体人员;

  ⑨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充分考虑企业涉及的给类数据安全事件业务场景,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泄露(丢失)、数据滥用、数据被篡改、数据被损毁、数据违规使用等;

  ⑩提供面向用户服务的组织机构,应建立用户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明确举报投诉处理的部门和人员、数据安全投诉类型和相关处理流程、要求等。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艺  陈文昊


《个人信息保护法》下企业员工个人信息管理实践探讨

  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正式生效。《个保法》是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立法,覆盖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各个环节,为个人信息处理者设定了一系列的义务。然而,《个保法》作为一部新鲜出炉的法律,其适用或解释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尚不完善,因此,一些条款在落地的时候还存在不明确或有争议之处,很多企业在依法履行员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过程中也会因为缺乏明确的指引而陷入迷茫。

  我们在本文中就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员工个人信息管理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帮助企业更合规、有效地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一、如何理解“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个保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因此,当满足如下条件时,个人信息处理者本应当基于同意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可以不取得个人主体的同意:

  A.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

  B.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企业在处理员工个人信息时当然可以适用上述条款以提高管理效率,但在实操过程中仍然需要注意该等适用的边界,以免落入违法处理员工个人信息的范畴。

  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个人信息,可以满足是为订立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之条件。一般而言,员工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信息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个人信息[1]。但是,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婚姻状况、生育状况、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等信息与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除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企业在日常进行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还会处理员工的其他个人信息,包括薪酬信息、病假证明、紧急联系人信息等等。

  对于上述个人信息的处理,企业可以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在依法与员工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进行明确规定或约定。一般而言,实践中集体合同较为少见,常见的操作是企业依法履行民主协商程序将相关内容规定在内部规章制度中并履行公示或告知员工的义务[2]。

  企业仍需注意,尽管企业可以将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或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作为其处理员工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但仍需满足“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之条件,不得随意扩大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

  二、单独同意是否可以适用“豁免同意”的条款?

  如上所述,当满足《个保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3]规定的情形时,基于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可以豁免同意的取得。

  然而,该等豁免事由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需要取得个人主体单独同意的情形(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公开处理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等等)在实务中是有争议的。

  在目前尚欠官方解释或执法实践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企业宜选择更为谨慎的解读,即在法定需要获得个人主体单独同意的情形下要求员工签署单独的同意书(同时也建议企业在规章制度中予以规定)。毕竟,“单独同意”所涉及的均是对个人利益影响较为重大的事项,对这些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本身的必要性要求就应当高于仅基于“同意”的处理活动。但是,我们也认为,当实践中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危及个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企业需要灵活应对,不应死板地遵循必须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要求。

  三、向第三方提供员工个人信息需要注意什么?

  在实践中,企业很难避免将其合法收集的员工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进行处理。《个保法》对于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企业以外的第三方做了区分:委托处理(第二十一条[4])以及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第二十三条[5])。在企业管理实践中,企业需要根据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性质先确定会落入前述哪种情形下,再履行相应的义务。

  委托处理

  委托第三方处理员工个人信息的常见情形包括将员工的个人信息储存在第三方的云服务器中,或委托律师、法证技术团队对员工开展内部调查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第三方是作为受委托方,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都是基于企业的委托,因此,在企业已经就个人信息的处理取得员工同意的基础上,无需再就该等委托处理取得员工的同意。

  当然,在委托第三方处理员工个人信息之前,企业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将委托处理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此外,我们认为企业亦应当在决定使用第三方之前履行审慎义务,比如:审阅第三方内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合规政策等文件、要求第三方签署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承诺书等等。同时,企业也应在委托处理之前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6]。

  在将员工个人信息交付受托方进行处理后,企业应当对其处理活动进行监督,比如要求受托方定期对处理活动进行报告、对处理活动开展合规审计等等。

  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

  企业也可能会向独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员工的个人信息,比如为员工福利之目的向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参保员工(或其亲属)的个人信息等。

  在此类情况下,接收个人信息的一方与企业没有委托关系,往往具有基于其业务的独立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企业应当向员工告知接收方的名称、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员工的单独同意。

  四、将员工的个人信息传输出境需要履行何种义务?

  我们经常会遇到跨国企业客户需要将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员工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外母公司,以满足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如果企业有该等需求,个人信息的出境既需要满足行政监管要求,亦应当完成对个人告知并取得单独同意的义务,并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行政监管层面

  企业若想要将员工的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外,则一般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之一(《个保法》第三十八条[7]):

  A.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B.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C.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

  在目前实践操作中,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和专业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工作均未正式启动,官方亦尚未公布关于数据出境的标准合同模板。鉴于该等现状,我们认为企业在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之前,应当进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自评估,通过评估后再传输出境,并形成相应的评估报告备查。

  对于跨国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而言,员工个人信息的出境一般都不可能是一次性完成的(比如员工入职或信息变更等均会触发该等跨境传输),此时该如何确定出境安全自评估的频率也是企业非常关注的问题。针对该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征求意见稿)》(2017年8月25日发布)第4.2.2条的注释规定:

  “注1:当网络运营者的数据出境满足连续出境的条件时,视为一次出境行为,免于重复评估;注2:连续出境是指数据出境的目的、接收方相同,范围、类型、数量不发生较大变化,且两次数据出境间隔不超过一年的。”

  因此,如果是频繁将集团内部员工的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外母公司以满足人力资源管理需求的,且个人信息的范围、类型、数量不发生较大变化,则该等个人信息的出境可以视为一次出境行为。相应的,安全评估也可以只进行一次,即无需每次员工个人信息出境都进行安全自评估。

  告知-单独同意

  根据《个保法》[8]的要求,企业将员工的个人信息传输出境还必须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包括境外接收方的名称、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个保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并获取员工的单独同意。

  目前可行做法是,在招聘流程启动(此时涉及候选人)以及员工入职时,要求候选人或员工签署单独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同意书(包括纸质或电子形式)。如果候选人在应聘时不同意将自己的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外,且企业在境内确实不具备独立人力资源管理能力的,则我们认为企业因此拒绝候选人的职位申请是有合理事由的,且不构成职业歧视。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个保法》也明确要求,在个人信息出境之前应当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记录处理情况(至少保存三年)。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与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并不是同一评估。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含如下内容(《个保法》第五十六条[9]):

  A.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B.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C.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除上述之外,企业也应当注意,如果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此处提到的“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暂时可以参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2021年10月29日发布)中的界定,即处理个人信息达到100万人或累计向境外提供超过1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10]。

  五、员工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删除其个人信息?

  一般而言,在职的员工不应当有权要求企业删除其提供的个人信息,否则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上显然会产生混乱,同时,对于企业履行必要的职责和法定义务也存在阻碍。但企业需注意,前述员工提供的个人信息应当限于企业基于最小必要原则合法收集的信息,如果企业收集了超出合法、合理范围的个人信息,员工应当有权利要求企业进行删除。就员工无权要求企业删除的个人信息部分,企业宜通过合法程序规定在内部规章制度中并将该等规章制度送达员工。

  此外,区别于在职的员工,候选人和离职员工应当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企业删除其个人信息。且对于企业而言,个人信息留存的期限越长,其安全风险和运维成本也越高,故企业宜按照“必要最短时间”原则保存候选人/员工个人信息。

  候选人如果未被企业录用,则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删除其个人信息。但如果该企业设有再次申请职位的冻结期,则候选人有权要求在该等合理的期限经过后删除其个人信息。

  离职员工在法定及约定的期限经过后也有权要求企业删除其个人信息。法定期限可以参考《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11]所规定的二年。约定期限一般涉及的是竞业限制期限,而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12]的规定亦不得超过二年。因此,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二年是一个较为合理的期限,在没有特殊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该等期限经过后,离职员工有权要求企业删除其个人信息。我们也建议企业与离职员工就其离职后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事项在其离职前进行协商和明确约定。

  脚注:

  [1]《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4]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5]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6]详细见下文。

  [7]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8]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9]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10]第四条: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三)处理个人信息达到一百万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四)累计向境外提供超过十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或者一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

  [11]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12]第二十四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来源:金杜研究院   作者:刘海涛  罗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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