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收流转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1998]64号 1998-04-12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沪财法[2007]4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流[1997]2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5册第856页)、沪国税流[1997]81号《关于严格执行福利企业、校办企业退税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152号《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694页)等文件,在没有新的政策下达以前继续执行。 二、对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性质的福利企业、小学校办企业,除符合前一条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继续予以税收优惠: 1、具有举办福利企业资格的主办部门应占有最大股份,处于控股地位; 2、民办福利企业改制应在企业内部执行,不得有非福利企业参股,不得有本企业职工以外的其它社会个人参股; 3、小学校办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应是小学校办企业内部或小学校办企业之间国有、集体资产的重组、改制,不能有个人参股。 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应立即进行整改,否则不再予以税收优惠。 三、对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福利企业,退还的税金必须并入企业利润总额按规定分配使用,但参与分红的金额,最多不得超过退还税金的40%。 四、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对福利企业的新办、更名、兼并等进行认真审核,防止一般社会企业“借壳”享受税收优惠。 五、未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福利企业的退还、减免税金的分配使用,仍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沪民企[95]22号《关于本市民政福利企业税收征免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885页)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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