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上交行政管理费与交纳工商联会员费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沪财企二[1994]42号 1994-06-30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自2004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主管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需经同级财税机关审核批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企业按财税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未经财税机关批准的上交数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对主管部门收取的行政管理费,财税机关应加强对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如有节余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的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二、企业交纳工商业联合会会员费问题。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对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应按规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的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三、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1994年0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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