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4号 2012-03-08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十条规定,现将《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5月1日起,纳税人申请享受《通知》规定以及以往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应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涉及的质检机构确定,仍按《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制定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复函》(云质监局函〔2010〕3号)执行。 三、《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10〕12号)、《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云财税〔2010〕112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7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 2.增值税政策性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3.退税申请审批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163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等三个文件中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但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污泥处置、风力发电、新型墙体材料等产品及劳务除外。 第三条 在云南省境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生产,申请享受增值税征前减免或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税务资格认定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 (二)取得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 (三)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以及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的批准同意。 (五)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七)财务核算健全,能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应纳税额。 第五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务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填写《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附件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征前减免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填写《增值税政策性减免税备案登记表》(附件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下同)。 (二)具有检测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次抽检(非企业送检)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同意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环评报告和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排放证明或者环境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2010年1月1日以来,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原件,由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加盖印章。 (五)《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仅部分文件列名的企业提供)。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退回纳税人并说明理由,待纳税人补充或更正后重新提出申请。 (三)申请的产品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范围的,应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税务资格认定相关程序办理税务资格认定工作,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同时制作《税务认定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征前减免的,一并办理纳税人征前减免备案登记,并将备案结果告知纳税人。 第八条 纳税人名称发生变更,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配方等发生变化,经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变更认定证书或重新认定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税务资格认定和征前减免备案登记。 第三章 退税审批 第九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准予税务资格认定后,且有入库税款的情况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附件三)。 (二)申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分品种分别核算)当月生产所用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的构成情况、利废比例、最近一次抽检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三)已缴纳税款税票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后,按照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退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退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书面审核,不因此而改变纳税人应承担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四章 财务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原材料、存货按品名设置数量、金额明细账进行核算,正确反映原材料、存货的进、销(领用)、存情况,并与入库、领料、投料的原始单据和账务处理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购入原材料的,应凭合法、有效、真实的凭证作为记账、核算依据。 第十四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优惠政策对投入原材料有利废比例规定的,纳税人应在生产车间建立各种原材料的“投料日记账”,将每日(批)产品的投料(包括计算机配料)记录、纳税人化(检)验部门化(检)验单,按月造册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设立纳税人资源综合利用减免退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退税的起止时间、项目、产品、金额、税额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出现下列情况的,自发现当月至整改规范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免(退)税增值税优惠。 (一)纳税人有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的,其自营和委托出口货物部分销售额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 (二)各类税收检查中查补的税款不予享受增值税优惠。 (三)无法准确核算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除外)、应交税金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账簿、核算和记录生产数据的。 (五)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环保排放未达到有关标准的或纳税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行政处罚的。 (六)产品质量或废渣掺兑比例经抽检(复核)等程序后,确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检测报告认定为不合格品的综合利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凡纳税人提供虚假材料、变造、伪造账簿等骗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行为发现的当月起停止退(免)税,追缴已骗取的免(退)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加收滞纳金;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三年内不予税务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凡纳税人达不到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而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且未向税务机关报告,造成企业多免(退)税款的,应追缴多免(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委员会的协调联系,发现企业不符合退税条件、存在违反税法规定行为以及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初审委员会,提请初审委员会逐级报批撤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联系,不定期取得纳税人环保执行信息,对于环保执行存在问题的纳税人,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
增值税政策性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附件3 退税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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