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豫国税发[2010]119号 2010-05-21 税屋提示——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自2016年8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要求,为了进一步提升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执行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范围。可结合本地实际,分重点、分行业、分步骤地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评估核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的所得税管理。 二、各地应通过加强和规范核定征收管理来督促纳税人建账健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 三、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内,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企业盈利水平的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典型调查。细化确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的应税所得率适用幅度。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报告省局(所得税处)。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0年05月21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管辖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以下类型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以下简称定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以下简称定额)两种。 (一)定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二)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鉴定表》)中的内容进行确定: (一)账簿设置情况 (二)收入核算情况 (三)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四)纳税申报情况 (五)履行纳税义务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七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定率征收: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企业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实行定额征收。 第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鉴定表》,纳税人应在领取《鉴定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鉴定表》。填列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当场退还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更正;填列符合鉴定要求的,应由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税收管理员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核实,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查表》(见附件二,以下简称《调查表》)填写意见。 如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填报相关资料的,视同已经报送。由税收管理员在报送截止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核实并在《调查表》填写意见。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税收管理员调查结果做出鉴定意见,由调查人员、部门负责人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调查表》一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 (五)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认定意见,由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退还主管税务机关。 (六)接到县(市、区)机关认定意见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将《鉴定表》送达并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完成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征收方式,以及纳税人因发生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影响其原核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税额的,须按照以下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一)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变更(调整)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三,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审批表》后,委托税收管理员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并在《调查表》上填写意见;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做出鉴定意见,报县(市、区)税务机关认定后,送达纳税人执行。 (三)纳税人在未接到变更通知以前,原有征收方式及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额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为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 (二)纳税人主营项目发生变更的; (三)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 (四)定率征收的纳税人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发生变化的; (五)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经营场所及从业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的。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四条 采用定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定额征收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资料按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141号)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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