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7]3号 2007-1-5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饮食业税收的管理,特别是对所得税零申报的企业适时开展税收检查,不断提高饮食业的税收征管水平。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税管二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食业地方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饮食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为顾客提供饮食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从事饮食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设置会计账簿、完整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发票,并在提供饮食服务收取款项时,按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八条 对纳税人购买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的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免,当期应纳税额抵免不足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对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直接抵扣购机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 第九条 对提供饮食消费服务业务的同时,兼营住宿和娱乐等服务业务的纳税人,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应区别饮食住宿和娱乐等不同税目核算其营业额,并确定相应的税率,对不能单独核算的,从高适用营业税税率。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相应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对纳税人以提供饮食服务抵销债务的,应作为营业收入,并计算缴纳相关税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所得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适当凭据,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等情况的,一律实行核定征收,在核定过程中,应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足额核定,引导其建立健全账薄,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税率一般在10-20%的范围内确定,对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经营者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一般在7-25%的范围内确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已经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税所得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作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4、核定纳税期限内实际经营额超过地税部门核定定额20-30%的; 5、停业歇业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需要调整征收方式或应税所得率的,应由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如实反映支付从业人员收入情况,并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使用税控收款机系统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对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与税控收款机开票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比对。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以纳税人前期和当期的纳税申报表、附表及有关财务报表等资料提供的各种相关情报信息为依据,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其主要审核项目如下: 1、申报纳税的各项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2、兼营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在申报营业税时是否分别申报营业额; 3、纳税人申报营业税计税依据是否与所得税计税的营业收入额保持一致; 4、纳税申报表、附表及项目、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本期申报纳税额与上期纳税额和上年同期纳税额或累计纳税额有无异常变动; 5、本期发生的营业成本(费用)发生额与上期和上年同期营业成本(费用)发生额或累计发生额有无异常变动。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一般应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20日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审核工作。对因纳税人较多,每次全部完成审查核实确有困难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应确保每年对所有纳税人审核一遍。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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