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地税个[1997]334号 1997-10-11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地税个[1997]24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工资的扣除标准,我市暂定为500元1月。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但修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摊销不完的可在以后年度摊销,直至摊销完为止。 三、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应按实际发生数,并提供有效证明,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经县(区)级地税局局长批准,方可扣除。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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