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34刑初21号 张某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8
摘要:被告人张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9张,发票金额合计5723163.00元,税额合计972937.77元,认证抵扣税款合计939073.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34刑初21号

  发文日期:2021-04-19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34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祥,绰号祥子,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本案,2019年4月18日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陈绍先,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以凉检诉刑诉[2019]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东、廖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祥及其辩护人陈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陈某(未归案)找到被告人张某祥,希望张某祥能帮自己找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陈某许诺张某祥事成后由自己出资购买一家公司来两人合伙开办。2016年4月,张某祥找到蒋兴富(已判刑),并与蒋兴富谈好以发票金额的3.7%为价格向蒋兴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陈某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钱付给张某祥,并将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名称、金额告知了张某祥。2016年4、5月期间,张某祥以成都市GX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四川RLD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先后以30多万元的金额(其中2015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向将兴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约800余万元)给陈某;2016年5月以宜宾市BX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蒋兴富购买了二十五张金额为2444093.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2361857至02361860、02361831至02361842、04336572至04336580)给陈某。在2016年6月,当张某祥得知自己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开始躲藏于成都市,2019年4月17日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地铁站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祥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祥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祥提出:1.其虚开的税金只有40多万元,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同时,虚开增值税发票在100张以下,也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2.其法制观念淡泊,所犯之罪不是主观故意。3.其年龄已大,身体不好。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祥所犯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张某祥总共虚开增值税发票58张,其中53张已缴纳税款,只有5张未缴纳,未缴的金额不足85,000.00元,应以未缴纳的税额来认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张某祥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陈某(未归案)找到被告人张某祥,希望张某祥能帮其找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陈某许诺张某祥事成后由其出资购买一家公司来两人合伙开办。2016年4月,张某祥找到蒋兴富(另案处理),并与蒋兴富商谈好以发票金额3.7%的价格由蒋兴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陈某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钱付给张某祥,并将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名称、金额告知了张某祥。根据在案证据,蒋兴富向张某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1.2016年4月22日,以成都蓉利达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0805658、00805657、00805656、00805655、00805654、00805653、00805652、00805651、00805650、0080564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发票金额合计987,051.29元,税额合计167,798.71元,认证抵扣税款167,798.71元,追缴税款167,798.71元。

  2.2016年5月16日,以四川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5497624、05497625、05497626、05497627、05497628、05497629、05497630、05497631、05497632、05497633、05497634、054976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149,273.49元,税额合计195,376.51元,认证抵扣税款195,376.51元,追缴税款195,376.51元。

  3.2016年5月16日,以四川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4336562、04336561、04336560、04336559、04336558、04336557、04336556、04336555、04336554、04336553、04336552、0433655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142,744.42元,税额合计194,266.58元,认证抵扣税款194,266.58元,追缴税款194,266.58元。

  4.2016年5月17日,以宜宾市博晓商贸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4336572、04336573、04336574、04336575、04336576、04336577、04336578、04336579、043365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2016年5月23日,以宜宾市博晓商贸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2361831、02361832、02361833、02361834、02361835、02361836、02361837、02361838、02361839、02361840、02361841、0236184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2016年5月24日,以宜宾市博晓商贸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2361857、02361858、02361859、023618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上述25张发票金额合计2,444,093.80元,税额合计415,495.97元,认证抵扣税款381,631.83元,追缴税款381,631.83元。

  上述1-4项,虚开增值税发票共59张,发票金额合计5,723,163.00元,税额合计972,937.77元,认证抵扣税款939,073.63元,追缴税款939,073.63元。

  另查明,2016年6月,当张某祥得知自己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开始躲藏于成都市。2019年4月17日,张某祥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地铁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移送案件称,2015年9月至今,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31,503,106.31元,税额5,355,528.06元,认为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将该案移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祥的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4月17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西区刑警中队接预警信息提示,网上在逃嫌疑人张某祥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地铁站乘坐地铁。接到指令后,民警立即前往,并在火车北站地铁站将张某祥抓获。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祥于2016年10月18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3日被撤销网上追逃的情况。

  5.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终2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安克呷、蒋兴富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凉山州国家税务局《关于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书》、《关于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书》、《关于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证明》。证实: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将上述两个公司的相关证据资料移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审查。①四川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1,149,273.49元,税额195,376.51元。②成都蓉利达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发票金额987,051.29元,税额167,798.71元。③四川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1,142,744.42元,税额194,266.58元。④宜宾市博晓商贸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44,093.80元,税额415,495.97元。

  7.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计鉴定报告》。证实:鉴定结论:A、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1)截止2016年6月,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5份,有效发票320份,虚开发票金额31,503,106.30元,涉及增值税额5,355,528.06元。(2)截止2016年6月,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共抵扣了54份,发票金额31,175,220.38元,涉及进项税额5,299,787.62元。(3)截止2016年6月,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销项税额5,355,528.06元,进项税额5,299,787.62元,应缴纳增值税55,740.44元,已缴纳增值税55,740.44元。由于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交易是虚假的,因此其缴纳的税款55,740.44元应认定为其违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4)凉山州国税局2016年8月至11月对上述税款进行清查,截止2017年1月13日,购货方认证抵扣税款4,497,213.83元,补缴税款(挽回损失)1,255,687.18元,则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共造成国家税务损失3,241,526.65元。B、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1)截止2016年6月,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5份,有效发票323份,虚开发票金额31,729,703.71元,涉及增值税额5,394,049.41元。(2)截止2016年6月,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共抵扣了76份,发票金额31,425,129.43元,涉及进项税额5,342,272.19元。(3)截止2016年6月,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销项税额5,394,049.41元,进项税额5,342,272.19元,应缴纳增值税51,777.22元,已缴纳增值税51,777.22元。由于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交易是虚假的,因此其缴纳的税款51,777.22元应认定为其违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4)凉山州国税局2016年8月至11月对上述税款进行清查,截止2017年1月13日,购货方认证抵扣税款5,360,185.27元,补缴税款(挽回损失)1,606,023.95元,则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共造成国家税务损失3,754,161.32元。C.《西昌市贵旭商贸2015年8月-2016年6月开具发票情况汇总表》载明:四川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1,149,273.49元,税额195,376.51元,认证抵扣税款195,376.51元,追缴税款195,376.51元。D.《西昌市韩松商贸2015年8月-2016年6月开具发票情况汇总表》载明:成都蓉利达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金额987,051.29元,税额167,798.71元,认证抵扣税款167,798.51元,追缴税款167,798.71元;四川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1,142,744.42元,税额194,266.58元,认证抵扣税款194,266.58元,追缴税款194,266.58;宜宾市博晓商贸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44,093.80元,税额415,495.97元,认证抵扣税款381,631.83元,追缴税款381,631.83元。

  8.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张某祥卡号为6228××××6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交易明细。证实:①陈某账号为6228××××7570的账户于2016年5月16日向张某祥卡号为6228××××6970的账户转存100000元;陈某账号为6228××××7570的账户于2016年5月25日向张某祥卡号为6228××××6970的账户转存20000元;陈某账号为6228××××7570的账户于2016年5月26日向张某祥卡号为6228××××6970的账户转存60000元;陈某账号为6228××××7570的账户于2016年6月20日向张某祥卡号为6228××××6970的账户转存30000元。②张某祥卡号为6228××××6970的账户于2016年6月17日向陈某账号为6228××××7570的账户转支50000元。③张某祥卡号为6228××××6970的账户于2016年5月17日向蒋兴富账号为6228××××7879的账户转存91500元。

  9.《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证实:A、宜宾市博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4336572、04336573、04336574、04336575、04336576、04336577、04336578、04336579、043365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于2016年5月23日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2361831、02361832、02361833、02361834、02361835、02361836、02361837、02361838、02361839、02361840、02361841、0236184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于2016年5月24日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2361857、02361858、02361859、023618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

  10.《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证实:A、成都蓉利达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0805658、00805657、00805656、00805655、00805654、00805653、00805652、00805651、00805650、0080564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B、四川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在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5497624、05497625、05497626、05497627、05497628、05497629、05497630、05497631、05497632、05497633、05497634、054976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C、四川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4336562、04336561、04336560、04336559、04336558、04336557、04336556、04336555、04336554、04336553、04336552、0433655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

  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①涉案人员蒋兴富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安克呷。②涉案人员蒋兴富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祥就是从其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③张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蒋兴富系2016年1月18日给其资料的两名男子中年纪较大的一位。

  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四川华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过由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码为51001531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叫张某祥的中间人给其的。2016年4月底,四川华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需要购买钢材进行产品加工,其在成都市金牛区的量力钢材城购买钢材时,遇到一位姓张的(即张某祥)说能提供价格相对便宜的钢材,商量由他代购钢材。十多天后,张某祥将钢材发到公司的加工厂。5月底,张某祥提供了一张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5100153130增值税发票,其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后拿回公司做账。6月中旬付了张某祥钢材款50000.00元,7月初又付了张某祥36000.00元,至今尚有14800.00元未付。7月15日成都市国税局通知其,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后,其联系张某祥,但他电话停机。该笔业务没有签购销合同。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其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和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主要是帮公司申报增值税和代领增值税发票。其在做兼职会计时,都是一个叫“陈哥”(指安克呷,又名安安、化名陈华)的人打电话,安排其领增值税发票和申报增值税,其中有一次是“陈哥”让两个人来领的。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成都蓉利达金属物资有限贸易公司于2004年9月成立,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黄超仁,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是其妻叶容蕾,公司是一般增值税纳税人。成都蓉利达金属物资有限贸易公司接受由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0805649—00805658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税款,还没有补交税款。2016年3月,一个叫叶全新的人到公司推销原材料,价格比市场便宜,向叶全新购买了400多吨原材料,货物是由他送到厂里的,发票是叶全新交给我的。

  15.涉案人员蒋兴富供述:其认识张某祥(外号“祥子”),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卖给张某祥,所卖发票面值全部都是10.00万元的,发票总面值是多少不记得了。公司的名字是张某祥提供的,公司名字不记得了。价格以票面值的4%左右来计算,其只能赚到1%左右,其他的用于手续费(抵扣“黄金票”的手续费),一张发票其差不多能得到800.00元左右。张某祥向其购买发票,总共应该有10.00多万元,记得我就给他卖了两次发票,付钱是在成都银行转账,2016年5月17日转的91500.00元系买发票的钱;2016年5月24日转的11.00万元,一部分是买发票的钱,一部分是给其的进项的钱。其不知道张某祥买发票的目的。其不认识陈某。

  其一般把安克呷叫安安,有时候又叫安全。2015年7月,其与安安在成都时谈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安安说他在西昌有公司,能弄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能否找到需要发票的下家,我给他说试一试。2015年底,有人联系其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联系安安,其与安安商量以四、六开分成,安安占六,其占四。安安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说是西昌公司的负责人的,需要发票时便与对方联系。每次需要发票的公司就与其联系,通过短信方式把需要发票的公司名称和纳税人号及需要发票的金额发给其,其再发给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和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开好发票后与安安联系,安安再联系其,基本都是安安在西昌拿发票,然后在成都交给其。其通过快递方式将发票邮寄给对方,对方抵扣税款后,找人将发票的手续费以现金支付给其。每份发票其大概能收到800.00元,发票是按份数来算钱的。其支付安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现金给过两、三万,其他都是通过银行转款。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过给成都、宜宾、重庆的公司。通过其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交易。

  第一次联系到下家的是一个外号叫苟诺的男子,在电话里商量了票的价钱,销项票按一张600.00元卖给他,他提供进项抵扣的黄金票。然后他通过短信将销项方公司的具体信息发给其,其转给安安,安安按照短信内容把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好后与其联系,其就过去拿票。拿到发票后,其与苟诺联系,按照苟诺提供的地址将发票邮寄给他。苟诺收到票后,说发票可以用,就让其把公司的网银(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和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邮寄给他,他弄好后把公司的网银和进项抵扣的黄金票邮寄给其,其再交给安安抵扣。在下月报税抵扣成功以后,苟诺才把发票的钱给其,有时候是网银转给其,有时候是他找人在成都通过现金方式交给其。

  第一次与一个叫苟诺的人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与一个姓蔡的人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个人是与一个叫祥子(即张某祥)的人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次交易前面的过程都基本上一样,就是后面拿进行抵扣的黄金票不一样,有时候对方把公司的网银和黄金票邮寄给其,有时候对方把公司的网银和黄金票送到成都和其约定好地方后其去拿,有时候其去广州拿的公司的网银和黄金票,基本上就这三种情况。卖票的钱就在其申报纳税以后给其,姓蔡的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祥子是与其一起到农行转账,当时转账时还差几千块钱,是祥子拿的现金。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和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的网银和公章应该是由安安保管,每次需要的时候其都是找安安拿,用完以后又还给安安。其是通过网银将开票的点子费转账给安安,现金支付有几千块。

  第一次是祥子向其号码为139××××6137的手机打电话谈好价钱,一般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800.00元。谈好价钱后,他就把销项的企业信息发来,其把信息转给安安,安安把销项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弄好以后拿给其,其当面拿给祥子。在当月的30号以前,祥子先把进项的票钱给其,等到下个月西昌的两家公司申报纳税成功后,祥子就把销项的钱拿给其,开票的过程基本上就是这样。进项票是指用来抵扣的黄金票,一般都是买票的人提供,祥子说找进项票太麻烦,叫其多搞一点进项票,然后把进项票的钱给其,其就叫广州那边的人多搞点进项票,然后把进项票的钱给广州的人。其购买进项抵扣用的黄金票没有黄金交易。

  16.被告人张某祥供述称:其是因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上网追逃的。2016年快到清明节时,老乡陈某找到其,问其能否帮他找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其找到蒋兴富,并与蒋兴富谈好以票面值3.7%的价格向蒋兴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是在2016年4月,其在蒋兴富处拿了20多张票给陈某。第二次是在2016年4、5月份,其帮陈某又拿了800.00万元左右面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当时对其称买公司合伙,结果其什么也没看到。其从蒋兴富处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面值都是11.00万元左右,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总面值是800.00万元不超过1000.00万元,具体记不清了。从蒋兴富处以票面值3.7%的价格拿的,有时付现金给蒋兴富,有时银行转账给蒋兴富。向蒋兴富转账的银行卡是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15年左右在成都开户办的农行卡,卡号记不住了,前后支付给蒋兴富大概30.00多万元,具体记不清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是陈某到其处拿,或是其送去给陈某。陈某每次都是通过银行卡将钱转到其农行卡上,陈某总共向其转了40.00多万元(有部分是其借来还银行的)。当时都是陈某将公司名字发给其,其直接转给蒋兴富,只记得有宜宾市博晓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蓉利达金属物资有限贸易公司、四川成都高新能源科技公司,其他公司名字记不清了。宜宾市博晓商贸有限公司开了25张,其余两家公司记不住了。三家公司找陈某买票,我帮陈某拿票。其向蒋兴富拿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没有具体谈到“黄金票”的事情,但是当时听蒋兴富说过其给的票面值的3.7%的价格就包括了蒋兴富的收入以及开票时的费用,这个“黄金票”是进项票,因为有进项票才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认识彭某。以宜宾市博晓商贸有限公司在蒋兴富公司(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5张增值税发票,这25张发票的总金额是2444093.80元,税额是114926.56元。以成都蓉利达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为3279069.20元,税额55744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9张,发票金额合计5723163.00元,税额合计972937.77元,认证抵扣税款合计939073.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祥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祥受陈某的邀约、安排,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费用由陈某出资,被告人张某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祥提出其虚开的税金只有40.00多万元,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同时,虚开增值税发票在100张以下,也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张,税额合计972,937.77元,认证抵扣税款合计939,07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故,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祥提出其所犯之罪不是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祥主观上具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其提出所犯罪行不是其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祥提出其法制观念淡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并非其实施犯罪的正当、客观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祥提出其年龄已大,身体不好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非法定或酌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祥总共虚开增值税发票58张,其中53张已缴纳税款,只有5张未缴纳,未缴的金额不足85,000.00元,应以未缴纳的税额来认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根据在案的凉山州国家税务局《关于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书》、《关于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书》、《关于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证明》及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西昌市韩松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贵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计鉴定报告》,载明被告人张某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59张。被告人张某祥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为59张。同时,除了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在卷的被告人张某祥介绍他人虚开的5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举证、质证外,本院庭审后还对侦查机关补充的被告人张某祥介绍他人虚开的发票号码为0433655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向控辩双方进行了庭外补充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张某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人张某祥共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为59张。经鉴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张税额合计972,937.77元,认证抵扣税款939,073.63元。而追缴的税款939,073.63元,系案发后由抵扣税款公司进行补缴。因此,本案应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972,937.77元对被告人张某祥进行定罪处罚,而不应以未缴纳的税款进行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祥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  董永亮

审判员  伍晓英

审判员  刘 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帅南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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