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6刑终99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6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女,汉族,1993年11月12人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专科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朝旭,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男负责YH公司财务期间,在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谭红艳的安排下,存在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制造资金回流等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一)2014年至2016年期间,YH公司向宝瑞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开票金额3545914.57元,开票税额602805.43元。宝瑞公司抵扣34张发票,抵扣税款551849.02元。另查明,YH公司对宝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署名于某男的发票13张,票面金额1518600元,税额220651.18元。 (二)2014年至2016年期间,YH公司向天浩公司(法人代表王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开票金额5363141.07元,开票税额911733.93元。天浩公司抵扣51张,抵扣税款877748.45元。另查明,YH公司对天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署名于某男的发票20张,票面金额2338200元,税额339738.4元。 (三)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YH公司向赣康公司(原法迈公司,法人代表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张,开票金额19975674.22元,开票税额3395864.78元。后被赣康公司抵扣。另查明,YH公司对赣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署名于某男的发票19张,票面金额2220220元,税额322576.03元。 (四)2014年至2015年,YH公司让飞运公司为其虚开6张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17117.11元,开票税额12882.89元,已经亳州市国家税务局认证。 综上,YH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1张,票面金额28884729.86元,税额4910404.14元;已抵扣285张,抵扣税额4825462.25元;其中署名于某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票面金额6077020元,税额882965.61元。YH公司又让飞运公司为其虚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开票金额117117.11元,开票税额12882.89元,已经亳州市国家税务局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山东强森药业等公司的发票认证材料、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任某、孙某、孟某、王某1、刘某、王某2、周某、王某3、谢某1、鲁某、朱某、纪某等人证言,同案人谭红艳及被告人于某男供述等。 二、虚开发票事实 2016年5月至7月,YH公司利用亳州市谯城区周边乡镇110名居民的身份证信息虚开收购中药材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开票金额共计3219064.6元,该发票均无对应的真实收购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证人张某、谢某2、常某、李某1、石某、王某4、李某2等人的证言,涉案发票等书证及同案人谭红艳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男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于某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于某男上诉提出:1.原判将其未署名的发票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为其犯罪事实不当;2.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于某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应以其署名的票据为准;2.在共同犯罪中于某男不宜认定为从犯,但作用相对于同案人谭红艳较小;3.原判认定的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上诉人于某男在安徽英华药业公司(以下简称YH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谭红艳的安排下,多次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制造资金回流等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一)2014年至2016年期间,YH公司向宝瑞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署名于某男的发票13张,票面金额1518600元,税额220651.18元。 (二)2014年至2016年期间,YH公司向天浩公司(法人代表王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署名于某男的发票20张,票面金额2338200元,税额339738.4元。 (三)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YH公司向赣康公司(原法迈公司,法人代表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署名于某男的发票19张,票面金额2220220元,税额322576.03元。 综上,署名于某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票面金额6077020元,税额882965.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罪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虚开发票事实 认定上诉人于某男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罪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某男所提原判将其未署名的发票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为其虚开不当,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男未署名的发票系于某男指使、安排他人开具,上述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与于某男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此不宜将该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为于某男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某男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男直接参与实行犯罪,分担了开具发票、制造资金回流等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实现起重要作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男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某男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之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发票罪。于某男身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犯罪活动中,于某男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系受同案人谭红艳指派、安排参与实行犯罪,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分配犯罪所得,其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作用相对于谭红艳较小,对其量刑可酌情从轻。综上,原判认定于某男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对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某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杜 奇 审 判 员 宁少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西双 书 记 员 张皓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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