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陕0924刑初39号 发文日期:2020-09-25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924刑初39号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紫阳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某某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11月24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经营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公司经营范围:农业科技产业开发,农副产品购销、初级加工、包装、仓储,农产品信息咨询,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农产品市场租赁及市场交易服务。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紫阳县,紫阳某某公司职工。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系紫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逃税罪,2019年4月16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紫阳某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犯逃税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8月10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20年8月25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案恢复审理,2020年9月2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志、助理检察员汪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紫阳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国家税务局紫阳县税务局(原紫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18日起对紫阳某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紫阳某某公司在2016年度采取不申报和少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合计69651.86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房产税39216.86元,印花税15元,契税300元。在2017年度采取不申报和少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合计69351.86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房产税39216.86元,印花税15元。另查明,紫阳某某公司在2013年度采取不申报纳税的方式,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2549.99元。2014年度采取不申报纳税的方式,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印花税3584.30元。2015年度采取不申报纳税的方式,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印花税95元。紫阳某某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共少缴纳税款215473.01元。 2018年8月紫阳县税务局对紫阳某某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紫阳某某公司限期申报补缴税款。因期限已过,紫阳某某公司仍未缴纳税款。紫阳县税务局于2019年1月28日向紫阳县公安局移交紫阳某某公司涉嫌逃税案。经查:2016年度紫阳某某公司应缴各税种税款合计201237.12元,逃避缴纳税款69651.86元占应缴税款比例为34.61%。2017年紫阳某某公司应缴各税种税款合计74559.36元,逃避缴纳税款69351.86元占应缴税款比例为93.02%。 紫阳某某公司在紫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9年5月补缴印花税3709.30元,契税300元,缴纳罚款4009.30元,滞纳金5950.27元。目前,紫阳某某公司尚有211463.71元税款未缴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紫阳县某某公司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被告人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紫阳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紫阳某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尊重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并请求法院根据被告单位积极退缴了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对某某公司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尊重被告人唐某某自己的辩解意见,并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缴了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对被告人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紫阳县司法局审前评估调查报告,被告人唐某某性格温和,为人诚实,务实、有担当。无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与家庭成员间相处和睦;与邻里间相处融洽。如果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当地村民及村委干部认为其不会再对社会构成危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国家税务总局紫阳县税务局通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紫阳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1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3日分四次,将该局2018年稽查查补税款215473.01元全部缴纳入库。鉴于今年新冠疫情对企业复工复产的冲击和企业目前面临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服务国家“六稳”“六保”大局,将该单位补缴税款情况予以通报,请酌情处理。 紫阳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我县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在带动帮助部分贫困群众脱贫增收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自2017年开始企业出现资金链问题便处于停产状态,2018年生产经营全部停滞,资产负债率高达90%以上,已处于破产边缘,企业无能力履行纳税义务属于客观事实,如果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将不利于某某公司后续问题的处理,为了贯彻落实好***总书记“六保”工作要求,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化解债务矛盾,请求对某某公司涉税一案从轻处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家税务总局紫阳县税务局(原紫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18日起对紫阳某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紫阳某某公司在2016年度采取不申报和少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合计69651.86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房产税39216.86元,印花税15元,契税300元。在2017年度采取不申报和少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合计69351.86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房产税39216.86元,印花税15元。紫阳某某公司在2013年度采取不申报纳税的方式,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2549.99元。2014年度采取不申报纳税的方式,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印花税3584.30元。2015年度采取不申报纳税的方式,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印花税95元。紫阳某某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共少缴纳税款215473.01元。 2018年8月紫阳县税务局对紫阳某某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紫阳某某公司限期申报补缴税款。因期限已过,紫阳某某公司仍未缴纳税款。紫阳县税务局于2019年1月28日向紫阳县公安局移交紫阳某某公司涉嫌逃税案。经查:2016年度紫阳某某公司应缴各税种税款合计201237.12元,逃避缴纳税款69651.86元占应缴税款比例为34.61%。2017年紫阳某某公司应缴各税种税款合计74559.36元,逃避缴纳税款69351.86元占应缴税款比例为93.02%。 另查明,紫阳某某公司在紫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9年5月补缴印花税3709.30元,契税300元,缴纳罚款4009.30元,滞纳金5950.27元。截止2020年5月13日,紫阳某某公司缴清了所欠所有税款。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紫公(经)受案字〔2019〕115号)。证明案件发案、受案情况。 2.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紫公经立字〔2019〕54号)。证明本案已按照法定程序立案侦查。 3.传唤证、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讯问、取保候审手续齐备、合法。 4.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公司纳税人基本情况、某某公司厂房使用情况、某某公司已纳税明细、某某公司资产明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某某公司在建工程明细、某某公司土地及厂房建设资料。证明某某公司的存续情况、纳税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 5.被告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 6.某某公司逃税案移交函、税务案件交接单、纳税评估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已按照法定程序移交。 7.税务督察任务文书。证明本案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完成税务稽查的情况。 8.税务检查通知书、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文书、某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案件材料交接单(税务局内部)、某某公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某某公司违法税收管理案件审理纪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案件移交清单(税务局内部)、税务督察情况核对总表。证明本案已由税务机关按法律规定进行税务稽查、依法延长检查时限的情况。 9.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局受案资料、税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公司请求减免处罚的报告、某某公司请求减延缓征税的报告。证明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某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调查证据通知书、某某公司2014年至2016年财务总账及借款明细、某某公司在建工程科目明细记账凭证(2013年,2014年,2015年)、某某公司退税相关资料、某某公司2019年完税/补交税款证明等资料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财务记账明细及纳税情况。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原地税稽查局工作期间办理过紫阳县某某现代农业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前后经过其都清楚,某某公司在2013年至2017年存在不申报和少申报纳税的行为的案件事实。 12.证人来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某某地税所担任所长期间负责过对某某公司的税务监管,在监管期间发现某某公司有少申报纳税的情况,并以口头和书面方式通知过唐某某按期缴纳应缴纳的税款,但唐某某一直未缴纳的事实。 1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底至2016年11月份担任过某某公司的会计,主要职责是给某某公司整理财务凭证,做账和申报纳税,期间其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案件事实。 14.证人成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担任过某某公司的会计,期间其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某某公司2015的会计凭证其拆开重做了一部分,会计凭证丢失其并不知情,其离开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是否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进行申报其亦不知情的案件事实。 1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唐某某对公安机关查证的逃税款20多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 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 完税证明。证明2018年7月24日账户被法院冻结,某某公司一直在积极筹措税款交纳税款,主观上不存在逃税的主观故意,也已经缴纳了所有的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紫阳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违反国家相关税收管理规定,采用应申报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书面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经营人,亦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认罪,被告单位在本院立案当日及时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全部税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紫阳县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国家税务局紫阳县税务局也表示被告单位已经缴纳了全部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酌情处罚,紫阳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也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单位紫阳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管理不受侵害,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紫阳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焱 人民陪审员 柳和清 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 2020年9月7日 书记员 阮书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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