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911刑初30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091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平,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2020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华,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峰,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20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21]19号起诉书及阜细检公诉刑追诉[2021]1号、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张某、刘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9日、2月23日、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平及辩护人彭华、被告人张某、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阜新市亿隆商贸有限公司及阜新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康健(另案处理)。康健于2015年、2016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慕某(另案处理)处为阜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上游虚开企业为:陕西汇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5组,虚开金额2176068.5元、虚开税额369931.5元;陕西协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6组,虚开金额1564102.6元,虚开税额265897.4元;西安执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1组,虚开金额3027649.49元,涉及税额514700.51元,以上共计虚开发票72组,虚开金额6767820.59元,涉及税额1150529.41元。以上所涉金额在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中体现。 被告人康健于2016年、2017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慕某处为阜新诚远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上游虚开企业为:陕西罡景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组,虚开金额574970.25元,涉及税额97744.95元;陕西美菲尔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4组,虚开金额6226564.54元,涉及税额1058516.06元;陕西鼎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9组,虚开金额3835599.93元,涉及税额652052.07元;西安艾宏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组,虚开金额389622.23元,涉及税额66235.77元;西安德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组,虚开金额397276.6元,涉及税额67537元;西安华顺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6组,虚开金额3354942.22元,涉及税额570340.23元;西安陶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9组,虚开金额881015.4元,涉及税额149772.2元;西安向燕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4组,虚开金额1344594.02元,涉及税额228580.98元;西安洋诚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5组,虚开金额1492884.55元,涉及税额253790.45元;西安宇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0组,虚开金额994658.1元,涉及税额169091.9元;西安语速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5组,虚开金额1469252.15元,涉及税额249772.85元;西安卓阔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组,虚开金额195781.2元,涉及税额33282.8元,以上共计虚开发票218组,共虚开金额21157161.19元,共涉及税额3596717.66元。以上所涉金额经阜新瑞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 慕某给康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从被告人张某平处虚开的,而被告人张某平均是从被告人刘某峰处虚开的,张某平从中获取提点利益,被告人刘某峰是受温某(另案处理)的雇佣而从事给他人邮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温某、刘某峰与被告人张某平及被告人张某平与慕某之间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为慕某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为27924981.78元,涉及税额4747247.07元。 慕某将虚开的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康健,康健大部分用于阜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阜新城远商贸有限公司抵扣进项税款。同时,康健经商学东、刘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某(经营阜新市明鑫煤炭物资经销处)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组,虚开金额共1448717.95元,涉及税额共246282.05元。本起事实所涉金额已经阜新瑞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 另查,2020年10月10日,民警与张某平父亲电话联系,让张某平父亲告知张某平配合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调查,张某平在其父亲的劝说下等待民警传唤并配合调查;2020年11月4日,经电话传唤刘某峰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4月26日,经电话传唤张某到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接受讯问。案发后,康健及被告人张某已补交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平、张某、刘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李某、董某、刘某1的证言,同案人慕某、刘某2、商学东、陈某、温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平、张某、刘某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刘某峰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0760银行卡交易明细,慕某与张某平之间银行卡资金交易明细及张某平尾号为777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阜新瑞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等材料,温某案卷宗材料,冻结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张某平辩护人提出张某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张某平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故犯、积极主动的故意,具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张某平只是为刘某峰和慕某提供交易机会,为双方提供了发票的传递行为,起到中介的作用,作用较小,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阜新瑞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无权就本案税务稽查进行审计,即无税务稽查审计资质;张某平上有两位年迈的老人,下有三个需要抚养的孩子,张某平是家中的顶梁柱,希望法院对张某平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张某、刘某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中,张某平、刘某峰涉及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平、张某、刘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峰帮助温某邮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与温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平、刘某峰分别因家属归劝、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平、刘某峰减轻处罚;康健及张某已补缴税款、二被告人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缴纳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张某平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张某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平、刘某峰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平、刘某峰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平、张某、刘某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60000元,其余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平、刘某峰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公安机关冻结的张某名下建设银行卡(62×××83)内非法所得人民币246282.05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包 磊 人民陪审员 于志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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