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税字[1987]345号 1987-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和一九八七年国务院批转经贸部《一九八八年外贸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的要求,现对出口产品退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口产品退税的原则 (一)对报关离境的出口产品,根据“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退税(个别实际税负率低于适用税率的产品按我部核定的退税率退税);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的,按我部确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对于出口产品在仓储、运输环节支付的费用和银行贷款利息中包含的营业税,按出口产品购进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退税。 (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减税的出口产品,退还出口产品最后生产环节和上几道生产环节实际已纳税款,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免税的出口产品,退还出口产品上几道生产环节实际已纳的税款。 (三)出口产品税、增值税税目税率表未列举征税,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税的农副产品,按出口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税规定退税。 (四)进料加工的出口产品,按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税额计算退税。 (五)对外补偿贸易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在生产环节应照章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报关出口后按规定予以退税。 (六)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购买国内企业生产的专门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在运出境外后,凭承包单位出具的购货发票、报关单办理退税。 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零部件以及原材料,在运出境外后,由承修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给予退税。 (七)出口产品应退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款,一律由中央预算收入退付。 (八)生产企业直接出口的产品,退税给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或工贸企业,下同)自营出口的产品,退税给外贸企业,外贸企业代理其它企业出口的产品、退税给委托企业。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应先按税法的规定征税,然后再予退税。 (九)出口产品退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时,出口企业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税款。 (十)下列出口产品不予退税 1、原油、成品油; 2、未含税的产品; 3、援外出口产品; 4、在境内销售收取外汇而未报关离境的产品,但外轮供应公司(不包括友谊商店)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产品和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所用零部件、原材料除外。 二、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一)出口产品退税鉴定。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均应填写“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表式见附件一),报经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出口产品退税申报。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应在产品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处理后,按月、旬填写。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表式见附件二),并提供出口发货票等有关证明,向本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据实及时办理退税。一律不得预退税款。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品,在申报退税时,应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表式见附件三)。“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受托企业据实开具,并经受托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三)出口退税的计算: 1、生产企业直接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产品应退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出口产品应退税款=产品出厂价×(产品税退税率或增值税税率+3‰); 2、外贸(或工贸)企业出口产品应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出口产品应退税款=购进产品金额×(产品税退税率或增值税税率+3‰) “购进产品金额”系指: (1)出口企业购进的实际计税金额,不包括收购、运输、自备包装等流通环节的各项进货费用。 (2)外贸企业将出口产品的各项进货费用与工厂出厂价分别记帐、分别结转的,工厂出厂价即为购进产品金额; (3)外贸企业以及执行外贸财务会计制度的工贸企业根据“出口商品销售明细帐”所列的出口产品成本,在剔除不应退税项目(如出口奖励,作价加工亏损)和进货费用后的金额为购进产品金额。 为了简化手续,进货费用可参照上年的实际发生额确定当年出口产品费用扣除率进行计算。费用扣除率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每年调整一次。 农、林、牧、水产品,应按照实际收购数量,价格和出口成品的比例计算退税。其“购进产品、金额”为出口产品成本扣除收购、加工、运输环节所有费用、利润后的金额,扣除的计算也可以采取比例扣除的办法,扣除率一年调整一次。 (四)出口退税的检查 1、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接到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和提供的有关凭证后,应到出口企业进行逐笔审核。暂时做不到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每季度末应将本季度所退税款复查一次。 3、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三月内,对出口企业上年出口产品的种类、数量、金额、税率、费用扣除率和退税额进行一次全面清算,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4、出口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办理退税鉴定,不据实填写退税申请表,不提供有关资料和凭证,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有意多报退税额的,视同偷税漏税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略)。 财政部 1987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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