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核查取证时,应对发票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并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核查: 1、被核查纳税人开业、注销、非正常、查无此户等户籍管理状态; 2、被核查纳税人查无此票、查有此票等发票情况; 3、核查发票的真假及是否为废票或丢失票; 4、核查发票各联次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一致; 5、核查发票涉税税款申报缴纳是否准确; 6、核查发生购销货物或应税劳务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7、核查开票、收款、销货单位是否一致,进货渠道及票款结算是否真实; 8、核查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核查后,按以下类型确认发票核查结果,并将相关资料扫描存储,报送科(所)长审批: (一)正常发票:经核查发票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二)异常发票:经核查发现发票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即查无此票、联次内容不一致、虚开发票、假票废票、丢失票等。 (三)查无此户:经核查无法查找到被核查纳税人,即注销户、非正常户、查找不到户等。 (四)其他情况:本办法未列明但要在核查反馈结果里详细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科(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发票核查结果并发送至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八条 主管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发票核查结果并发送至发票受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发票受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发送至委托核查国税机关。 第二十条 受托核查发票在核查办理、反馈结果过程中发生退回,需重新办理或补充证据材料情形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税务机关应在反馈结果中应说明核查结果的主要内容,并按委托方的要求寄送相关材料。需移送其他税务机关继续调查的,应按相关规定移送。需要予以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四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税机关负责对下级国税机关的发票核查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定期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核查案件。受托国税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案件核查的,报上一级国税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委托国税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发票核查工作中各级国税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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