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开具发票当期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符合作废条件的,将相应的数据电文(含未打印的发票)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按“作废”处理,纸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办法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时间为销售方开票当期; (二)未抄税且未记账。 第十三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联次或者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后,可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将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账联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将蓝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或者有效证明粘贴在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的背面。 第十四条 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国税机关报税,岗位受理人员按照专用发票的采集规定,准确核实其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开具份数、金额,保证数据采集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一窗式”比对。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时,相关岗位人员应在纳税人结存未用的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核销相应的发票电子数据。在征管系统中取消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缴销的纸质普通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十六条 对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通过国税机关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验证。 第十七条 对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销售方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和记账联复印件到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验证相符后,凭记账联复印件及《验证结果通知书》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八条 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人员违反发票限额、限量、验旧供新等发票管理制度,造成税款流失的,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级国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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