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服务时,消费者购入一定金额后向其赠送代金券,消费者可以凭有效代金券在下次消费时抵扣同样等值的现金使用。 一、代金券的增值税处理。代金券,顾名思义是代替钞票的,由于代金券不属于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也不是服务,企业赠送代金券不涉及增值税。企业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服务等,应当按照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能扣除代金券的金额)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但消费者凭代金券在下次消费时,可以按扣除代金券后的余额作为依据缴纳增值税。即代金券确认的收入不计提销项税。 二、代金券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代金券只是给消费者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权利,消费者在下次购买货物时能少付代金券注明的金额,消费者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五)项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因此,消费者使用代金券消费时,企业应按照抵减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三、代金券与个人所得税。企业赠送给消费者个人的代金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C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因此,消费者因购入货物、服务等取得的代金券,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会计处理。商家销售使用代金券是一种常见的促销方式,销售所赠送代金券业务属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消费后赠送代金券属于客户附有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行为,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构成一项重大权利。企业提供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需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项履约义务,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相应的收入。也就是说,商家在销售商品或服务时,须将销售收入在销售商品或服务和代金券中进行分摊,将代金券部分确认为合同负债,待实际履行义务时,再将合同负债确认为销售收入。 举例:某商场在“618”期间对凡是在商城消费购物的顾客按照每满100赠送10元代金券,以后再次购物可以直接抵扣货款,代金券有效期为领取之日起180天。假设该公司在“618”期间销售113万元,实际增送代金券面值10万元。根据以往经验,该类代金券使用率只有80%。根据与其他优惠券对比,该类代金券的价值实际上只有面值的50%。因此,代金券的实际价值=10万元*80%*50%=4万元。 借:应收账款等 113 贷:主营业务收入 96 合同负债 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后期使用时,冲减代金券的价值并确认收入: 借:合同负债 4 贷:主营业务收入 4 如果后期消费者放弃或到期作废转入营业外收入: 借:合同负债 贷:营业外收入 企业所得税上,是在销售货物、服务时全额确认收入,于下次消费时抵减企业所得税收入。由此税会之间产生时间性差异,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合同负债”科目若存在贷方余额,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将合同负债部分对应的未确认销售收入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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